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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鑒定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鑒定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鑒定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7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規範職業技能鑒定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鑒定是指依據職業技能標準、技術等級標準,對勞動者進行技術等級和技師、高級技師資格的考核、認定。
  技術等級分爲初級、中級、高級。

第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應遵循客觀、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配合、支援員工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第六條
  通過職業技能鑒定的勞動者,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部門)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對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應實行使用與待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市勞動部門綜合管理全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制定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二)培訓和考核考評員、督考員;
   (三)制定職業技能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的發展規劃;
   (四)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鑒定機構。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需要,將國家尚未列入職業技能鑒定範圍的職業(工種)納入職業技能鑒定範圍。

第八條
  市勞動部門組織成立職業技能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部門、工會、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協調、監督工作及有關程式性工作,並可就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工作的重大問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九條
  鑒定委員會下設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辦理鑒定委員會交辦的技術性工作。

第三章 鑒定機構

第十條
  鑒定機構是指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考核,並評定技能等級的機構。

第十一條
  申辦鑒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
   (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鑒定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三)具有與所鑒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及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考核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鑒定機構應向市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部門應會同市政府有關的行業管理部門進行審查,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復。經審查批准的鑒定機構,由市勞動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標牌。

第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將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標牌懸挂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並按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核准的鑒定範圍從事鑒定活動。
  鑒定機構不得將上述許可證和標牌出租或轉讓給他人。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從事鑒定工作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市勞動部門對鑒定機構實行年審制度。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或儀器設備和檢測手段、管理人員已不適應所從事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需要的鑒定機構,市勞動部門可在年審時取消其鑒定資格。

第十六條
  市勞動部門應定期將鑒定機構的名稱、地址、鑒定範圍等有關資訊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考評員與督考員

第十七條
  考評員是對報考者的職業技能實施考核並評定其職資格的人員。考評員分爲一級考評員、二級考評員。

第十八條
  考評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級考評員應具有高級技師資格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二級考評員應具有技師以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相應職業(工種)的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申請考評員資格。鑒定委員會委託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對申請人員進行資格審核,對合格者,由市勞動部門培訓後,發給相應職業(工種)考評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一級考評員可參加高級技師、技師和高、中、初級技工的考核評定;二級考評員可參加高、中、初級技工的考核評定。

第二十一條
  督考員是對職業技能的考核和評定實施監督的人員。
  督考員由市勞動部門從具有二年以上鑒定工作經驗的一級考評員中聘任。

第五章 報考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勞動者和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的畢(結)業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鑒定。其他勞動者可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初級工:
   (一)在同一職業(工種)連續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計工作四年以上的;
   (二)經過初級工培訓結業。

第二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中級工:
   (一)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滿三年;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中級工培訓結業;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並從事與所學專業相應的職業(工種)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高級工:
   (一)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並滿四年;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高級工培訓結業;
   (三)高等院校畢業並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技師:
   (一)取得高級工等級證書並在本職業(工種)連續工作滿十年或累計工作滿十五年;
   (二)國家級一類技能競賽前十名、二類技能競賽前六名獲獎者,省級技能競賽前六名獲獎者,深圳市市級技能競賽前三名獲獎者;
   (三)獲省級、深圳市市級技術革新三等獎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具有技師資格,並在技師崗位連續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計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請報考高級技師。

第二十八條
  確有技術專長者,符合市勞動部門規定的提前或越級申請報考條件的,經單位推薦或個人申請,報市勞動部門核准後,可提前或越級申請職業技能鑒定。對年齡有特殊要求的職業(工種),市政府可另行制定報考條件。

第六章 鑒定程式

第二十九條
  鑒定機構應向市勞動部門申報年度鑒定計劃,經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報考人員按報考條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的地點報名,接受資格審查,交納鑒定費用並領取准考證。

第三十一條
  鑒定機構應於每次鑒定前根據應考人數選擇考評員並按下列原則組成職業(工種)考評組:
   (一)考評組的考評員人數不少於三人;
   (二)同一職業(工種)的每次考核組成考評組時,應輪換考評員,輪換人數不少於考評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評員在同一鑒定機構不得連續超過二次參與考核鑒定工作;
   (三)報考人員與考評員有近親屬、師生及其他利害關係時,考評員應申請回避。鑒定機構從考評組成員中指定一人擔任首席考評員,負責考評組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應於鑒定十日前組成考評組,並將考評員名單報市勞動部門備案。市勞動部門在接到備案名單後,確定督考員。

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的試題按下列程式産生和取得:
   (一)試題由市勞動部門從國家和廣東省的試題庫中抽取;國家和廣東省尚未建立試題庫的,試題從市勞動部門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
   (二)市勞動部門應於鑒定前,將試題印製、密封;
   (三)鑒定機構應在鑒定當日到市勞動部門提取試題。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在鑒定開始前完成考場佈置、設備檢測和物料製備等考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理論知識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結合的辦法。技師、高級技師的鑒定還應進行專業知識的答辯。理論考核的考卷應在考核完畢當場密封並於當日送市勞動部門,由市勞動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分。操作考核由考評組對考生進行現場考核、現場評分,首席考評員負責統分並綜合評定。鑒定機構應於考核當日將操作考核成績報市勞動部門。督考員對考核鑒定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予以記錄,向市勞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勞動部門應於收到考核成績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考核成績予以公佈。對考核合格者核發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應加蓋鑒定機構的印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鑒定許可證或超過鑒定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施職業技能鑒定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停止鑒定,歸還考生鑒定費用,宣佈鑒定結果無效,對組織者予以警告並向社會公佈,並處以所收費用總額二倍的罰款。
  超過鑒定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施職業技能鑒定,情節嚴重的,可由市勞動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將鑒定許可證和鑒定機構標牌轉讓或出租給他人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吊銷其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考評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市勞動部門應取消其考評員、督考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擅自增加收費專案、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其將多收的費用退回給考生,並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私自印製、販賣職業資格證書牟取利益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對構成犯罪的工作人員,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按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深圳經濟特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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