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2年12月23日審議通過的《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3年4月2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促進職業訓練工作,提高勞動者整體素質,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所進行的職業訓練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訓練是指以職業標準、職業規範爲主要內容,以培養、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爲主要目標的職業教育活動,包括從業前訓練、在崗訓練、轉崗轉業訓練、再就業訓練以及其他技能性訓練。
第四條
職業訓練應當適應經濟發展、科技進步和勞動就業的需要,爲培養和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服務。
職業訓練應當與推行就業准入制度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相結合。
第五條
政府應當將職業訓練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職業訓練發展規劃,統籌安排,發展職業訓練事業。
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各類職業技術院校及其他培訓機構的作用,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訓練,鼓勵和幫助勞動者參加職業訓練。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訓練制度,根據企業經營的實際,有計劃地對員工進行職業訓練。
第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參加職業訓練的權利,並有按照所從事崗位需要接受職業訓練的義務。
第八條
政府保障職業訓練機構的合法權益。職業訓練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職業訓練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職業教育方針,保證職業訓練質量。
第九條
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職業訓練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十條
職業訓練的行業協會是職業訓練機構的自律性組織,行業協會的機構運作、會員的權利義務由其章程規定,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實施有關職業訓練的法律、法規;
(二)制訂實施職業訓練發展規劃的具體方案和辦法;
(三)指導職業訓練的專業設置和發展方向;
(四)制定職業訓練的從業規則;
(五)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六)辦理勞動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第十一條
政府可根據職業訓練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下列條件並經勞動部門批准,可以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職業訓練活動相適應的教師、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政府規定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辦學資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職業訓練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受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不批准設立的,應當給申請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事業單位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在辦學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開展職業訓練活動,並按規定進行年審。
辦學許可證不得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政府根據職業訓練發展規劃建立職業訓練公共實際操作訓練基地(以下簡稱公共實訓基地)。公共實訓基地面向社會開放,提供實習訓練服務。
政府鼓勵和支援企業、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建立實際操作訓練基地。
第十五條
職業訓練機構從事收費性職業訓練服務,不得違反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章 職業訓練的實施
第十六條
實施職業訓練,應當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進行;沒有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按照省、市勞動部門確定的職業規範進行。
沒有前款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的,職業訓練機構應當在實施職業訓練前將訓練方案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勞動部門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對未能升入高一級學校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進行勞動預備訓練。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應當對失業員工進行再就業訓練,所需經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的轉業訓練費中支出。
第十九條
政府根據殘疾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和就業願望,組織其進行職業訓練。殘疾人參加職業訓練期間,發給適當的生活費。殘疾人參加職業訓練所需費用及生活費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實際,對新錄用員工進行上崗職業訓練,並有計劃地開展員工的在崗、轉崗等職業訓練。
從事技術工種的員工,上崗前必須經過職業訓練。國家規定應當具備職業資格的,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後方能上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其員工進行的職業訓練和其他組織舉辦的公益性職業訓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參加脫産或者半脫産職業訓練的,可以與員工簽訂訓練合同,作爲勞動合同的補充。
訓練合同應當明確訓練目標、內容、形式、期限、雙方權利、義務以及費用承擔、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聘任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教育教師任職條件。
第二十四條
職業資格、技術等級的訓練,培訓機構應當與授予資質或者確定等級的考核、鑒定機構分離。
勞動者參加職業訓練後,可以依法向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申請技能鑒定;經鑒定合格的,由市勞動部門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術院校教育應當與國家職業標準相銜接,注重職業技能訓練。
職業技術院校畢業生應當達到相應的職業技術標準,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職業訓練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取各種措施,建立和完善職業訓練保障體系,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訓練的經費。
第二十七條
勞動部門組織建立職業訓練機構評價體系,根據辦學規模、訓練質量、學員就業率等指標組織對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評估分級。
第二十八條
政府興辦的職業訓練機構和公共實訓基地所需的經費納入市、區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員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提取員工訓練經費,列入成本開支。
員工訓練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參與和推動企業職業訓練活動,對企業職業訓練活動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職業訓練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訓練教師的培養工作納入教師隊伍發展規劃,保證職業訓練教師隊伍適應職業訓練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勞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下處罰:
(一)超越辦學許可證範圍進行職業訓練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參加年審或者在年審中被發現不符合設立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出租、轉讓辦學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專案和標準收費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退還所超收的費用,並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職業訓練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國家職業(技能)標準或者勞動部門確定的職業規範進行職業訓練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技術工種的,由勞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收費性職業訓練活動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與所收費用等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取或者使用職業訓練經費的,由勞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法從事職業訓練活動,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勞動部門工作人員在職業訓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