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勞動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行爲,促進勞動合同制度的鞏固和完善,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統籌全市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經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行政委託的計劃單列單位、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和鎮勞動管理站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勞動合同管理應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合同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人員納入企業勞動管理崗位資格培訓範圍,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保證勞動合同依法訂立並全面履行。
第二章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合同管理
第七條
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職責是:
(一)負責調研並起草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政策;
(二)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三)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及規章、政策,總結推廣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經驗;
(四)編印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規範文本;
(五)(此項廢止)
(六)指導用人單位和員工依法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
(七)審查集體合同;
(八)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九)指導開展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人員上崗前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十)審查用人單位作爲勞動合同附件的各項規章制度,並予以備案。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三)經過勞動合同管理資格培訓,並通過考試獲得《勞動合同管理人員上崗證》。
第九條
(此條廢止)
第十條
(此條廢止)
第十一條
(此條廢止)
第十二條
(此條廢止)
第十三條
(此條廢止)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地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履行及勞動合同管理情況;對不訂立勞動合同、不履行勞動合同等違法行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人簽訂履行和管理勞動合同情況納入勞動年審的範圍。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負責勞動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門應對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實行規範化管理。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單位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定與勞動合同相配套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依法辦理勞動合同訂立(含續訂)變更、解除和終止手續;
(五)(此項廢止)
(六)檢查勞動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時協調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遇重大問題,應依法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並直接向本單位負責人彙報;
(七)依法辦理集體合同簽訂(含續訂)、變更、解除和終止手續,並依法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八)按規定辦理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年審;
(九)保管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文本及與簽訂(含續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合同有關的文件,並及時歸檔。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專(兼)職勞動合同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和掌握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三)經過勞動合同管理資格培訓,並通過考試獲得《勞動管理崗位資格證》。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採用市勞動局開發設計的深圳市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管理,並用該系統報盤參加年審。
第十九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員工之日起30日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由雙方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辦結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員工。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須經員工本人、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用人單位公章後方能生效。員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親自簽字的,可書面授權他人代簽。未經書面授權、私自以員工或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名義簽訂的勞動合同一律無效;因代簽無效勞動合同給員工或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代簽人負責賠償,用人單位並可對本單位的私自代簽人依據本單位依法制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授權委託書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員工簽署,並規定明確的授權範圍、代理許可權和有效期限。授權委託書應一式三份,分別由委託人、受委託人和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合同管理機構保管並存檔。
第二十一條(此條廢止)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與其富餘人員、下崗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協定,但其勞動合同(或協定)與在崗員工的勞動合同在內容上應有所區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勞動合同(或協定)中就不在崗期間的有關事項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要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後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並與通知方進行協商。勞動合同變更後,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對變更的事項加以說明或重新訂立,並簽字蓋章。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需續延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將《續訂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送達員工,經雙方協商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自前份勞動合同期滿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書面通知員工;並在勞動合同期滿後3個工作日內向員工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參加社會保險證明,辦結勞動關係轉移手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後3個工作日內向員工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參加社會保險證明,辦結勞動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員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內部變換工作單位的,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員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應及時調查核實,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與勞動合同內容相配套的規章制度,規章制度一般應包括:
(一)招聘錄用員工管理制度;
(二)企業工資分配制度;
(三)勞動保險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員工崗位工作行爲規範;
(六)技術培訓及勞動合同考核辦法;
(七)員工獎懲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根據需要建立的其他規章制度。
規章制度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的,應及時進行修改。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董事會討論通過,並向全體員工公佈。未向全體員工公佈的規章制度無效。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勞動合同管理台帳:
(一)勞動合同訂立台帳;
(二)勞動合同履行台帳;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台帳;
(四)員工醫療期台帳;
(五)各類專項協定簽訂意向台帳;
(六)違約合同登記台帳;
(七)其他必要台帳。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員工訂立勞動合同並依法對本單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變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員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監督並對其負責。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