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夥公司特點簡介 (合夥企業 Partnership)
合夥企業的特點
1、形式:2人以上為牟利而合資經營生意,合夥人數不得超過 20人。
2、性質:以無限公司形式運作,不是法人。
3、合夥契約(合夥合同、合夥協議):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訂定,規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利潤分享、責任分擔等事項。合夥條例(Partnership Ordinance)的規定,可補充合夥協議訂定不詳盡的地方。
4、合夥期限:沒有定期限時,合夥人得以一定的通知期,結束合夥。又可約定,以某種情況出現時,結束合夥,例如某項工作完成時。
5、公司名稱:沒有特別限制,可以與其他(無限)公司相同,可以出現相同的公司名稱,但不能以“有限公司”作結尾。
6、合夥資料的公開:在公司信紙、訂貨單、單據、收據等文件上,必須註明公司名稱,合夥人姓名以及一個可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7、合夥人以物業出資時,除另有訂定外,該物業將成為合夥的財產。
8、任何合夥人死亡或破產時,除另有訂定外,合夥企業即告解散。
9、受薪合夥並非真正的合夥人
合夥企業的管理
1、管理權:除另有規定外,各合夥人均有平等的管理權。[s 26(e)]
2、合夥人間的法律關係:一般事務的決定,採用多數決。要改變合夥企業的性質、增減合夥人、合夥契約的變更等事項,均要全體合夥人同意。
3、查帳權:各合夥人均有權查閱帳目或要求副本。[s 26(i)]
4、盈虧分配:盈利及虧蝕由各合夥人均分[s 26(a)]
5、墊款:合夥人如有合理的墊款,其他合夥人應平均分攤[s 26(b)]
6、支領薪金:各合夥人原則上不得支領薪金[s 26(f)]
7、合夥人間的誠信關係:
(1)合夥契約是一種最大誠信的契約,各人均要真誠相對。
(2)不准賺取秘密利潤:凡合夥有關的事項,又或利用合夥之名義或物品所賺取的利潤,均歸屬合夥企業。
(3)合夥人從事與合夥企業競爭的業務,必須將所賺得的利潤歸屬合夥企業。
(4)合夥契約可規定合夥人必須全職投入合夥企業,且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合夥糾紛的處理
1、自動解散:合夥人死亡時,或依契約提出解散通知時。
2、強制解散:合夥人可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夥企業
(i)合夥人故意或經常違反合夥契約
(ii)合夥人的行為,使其他合夥人不可能合理實際地繼續該合夥企業
(iii)合夥企業只會在虧本的情況下運作
(iv)其他的情況使法院認為解散是合理和公平的,例如合夥糾紛僵持或無法調解、合夥人的管理權被剝奪。
3、委任接管人:由法院委任
4、驅逐合夥人:必須合夥契約有明文規定,如因病無法處理業務6個月以上或合夥人破產時。
合夥人的對外責任
1、無限責任:合夥人對外連帶地負無限責任
2、權力的限制:合夥人互為其他合夥人之代理人,權力相同。合夥契約雖可限制合夥人的實際權力,此限制原則上不影響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已知悉或應知悉該限制的存在,或根本不相信或不知道該人是合夥人。
3、合夥人一般具有的權力,包括:
(i)買賣與合夥企業有關的物品
(ii)僱用員工
(iii)收取與企業有關的債款
(iv)支付與企業有關的債項
(v)委託律師代表合夥公司
4、自稱合夥(holding-out)的效力:某人自稱合夥人,或誤導他人自己是合夥人,該人要對受誤導之人負合夥人之賠償責任。例如已退出之合夥人,仍容許自己的名字在公司信紙上出現。
5、新合夥人的責任:新合夥人無需負責入夥前,所產生的債務。
6、訴訟:合夥企業雖不具法人資格,但仍得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或為被告。任何法律文件的送達,只需交給任何一名合夥人或寄至企業的主要營業地址。
7、判決:針對某合夥人之判決,不得對合夥企業索償,但勝訴人可對合夥人的合夥部分索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