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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

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加强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方便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規範自行納稅申報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依據個人所得稅法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一)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
(二)從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三)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無論取得的各項所得是否已足額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於納稅年度終了後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的納稅人,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於取得所得後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本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情形的納稅人,其納稅申報辦法根據具體情形另行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不包括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且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不滿1年的個人。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


第二章 申報內容


第五條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後,應當填寫《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適用於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申報)》(見附表1),幷在辦理納稅申報時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同時報送個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納稅人的身份證、護照、回鄉證、軍人身份證件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年所得12萬元以上,是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取得以下各項所得的合計數額達到12萬元: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産租賃所得;
(九)財産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免稅所得,即:
1.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2.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3.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即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發放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4.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5.保險賠款;
6.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7.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幹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8.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9.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可以免稅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三)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爲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指各項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工資、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費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費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額計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按照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實行查帳徵收的,按照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减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計算;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的,按照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報的年度應納稅經營額乘以應稅所得率計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按照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計算,即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者實際取得的經營利潤,加上從承包、承租的企事業單位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計算。
(四)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未减除費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額計算。
(五)財産租賃所得,按照未减除費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繕費用的收入額計算。
(六)財産轉讓所得,按照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即按照以轉讓財産的收入額减除財産原值和轉讓財産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額全額計算。

第九條 納稅人取得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得,應當按規定填寫幷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應的納稅申報表(見附表2-附表9),同時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 申報地點


第十條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納稅申報地點分別爲:
(一)在中國境內有任職、受雇單位的,向任職、受雇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二)在中國境內有兩處或者兩處以上任職、受雇單位的,選擇幷固定向其中一處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三)在中國境內無任職、受雇單位,年所得項目中有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或者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下統稱生産、經營所得)的,向其中一處實際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四)在中國境內無任職、受雇單位,年所得項目中無生産、經營所得的,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在中國境內有戶籍,但戶籍所在地與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選擇幷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在中國境內沒有戶籍的,向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取得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得的納稅人,納稅申報地點分別爲:
(一)從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選擇幷固定向其中一處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二)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國境內戶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在中國境內有戶籍,但戶籍所在地與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選擇幷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在中國境內沒有戶籍的,向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三)個體工商戶向實際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四)個人獨資、合夥企業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區分不同情形確定納稅申報地點:
1.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2.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夥性質的,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3. 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夥性質,個人投資者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選擇幷固定向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五)除以上情形外,納稅人應當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二條 納稅人不得隨意變更納稅申報地點,因特殊情况變更納稅申報地點的,須報原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目規定的納稅申報地點,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內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經常居住地,是指納稅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報期限


第十五條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合夥企業投資者取得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分月預繳的,納稅人在每月終了後7日內辦理納稅申報;分季預繳的,納稅人在每個季度終了後7日內辦理納稅申報。納稅年度終了後,納稅人在3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

第十七條 納稅人年終一次性取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內辦理納稅申報;在1個納稅年度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後的次月7日內申報預繳,納稅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 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中國境內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取得其他各項所得須申報納稅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二十條 納稅人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需要延期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申報方式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可以采取數據電文、郵寄等方式申報,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方式申報。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采取數據電文方式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紙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申報的,以郵政部門挂號信函收據作爲申報憑據,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爲實際申報日期。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可以委托有稅務代理資質的中介機構或者他人代爲辦理納稅申報。


第六章 申報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各類申報表,登載到稅務機關的網站上,或者擺放到稅務機關受理納稅申報的辦稅服務廳,免費供納稅人隨時下載或取用。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每年法定申報期間,通過適當方式,提醒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辦理自行納稅申報。

第二十七條 受理納稅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申報情况,按照規定辦理稅款的征、補、退、抵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爲已經辦理納稅申報幷繳納稅款的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依法爲納稅人的納稅申報信息保密。

第三十條 納稅人變更納稅申報地點,幷報原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原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納稅人變更納稅申報地點的信息傳遞給新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建立納稅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采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扣繳義務人支付的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未依法爲納稅人保密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其他稅收違法行爲,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納稅申報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四十二條 納稅申報的其他事項,依照稅收征管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年所得12萬元以上情形的納稅申報,按照第十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决定》規定的施行時間,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的納稅申報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0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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