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食品國外生産企業註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産安全和人體健康,加强對進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向中國輸出食品(含食用性動植物産品,下同)的國外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國外生産企業)的註冊管理。
第三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統一管理進口食品國外生産企業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公布《實施企業註冊的進口食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第五條 凡向中國輸出《目錄》內産品的國外生産企業,須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申請註冊。
未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的食品,不得進口。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系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註冊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所在國家(地區)的獸醫服務體系、植物保護體系、公共衛生管理體系須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評估合格。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所在國家(地區)應爲非疫區。應提供必要的資料,證明向中國輸出的食品所用動植物原料來自非疫區。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應是經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批准的幷在其有效監管之下的企業,其衛生條件應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註冊申請及批准
第十條 國外生産企業申請註冊,應當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提出正式書面申請,幷提供以下資料:
(一) 本國(地區)的動植物疫情,獸醫衛生、公共衛生、植物保護和農藥、獸藥殘留監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機構設置和人員情况以及法律法規執行等方面的書面資料;
(二) 申請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名單;
(三) 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對被推薦企業的檢疫、公共衛生實際情况的評審報告;
(四) 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關于企業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要求的承諾;
(五) 企業的有關資料(廠區、車間、冷庫的平面圖,工藝流程圖等)。
第十一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組織專家對輸出國家(地區)提供的上述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評審組對所推薦的國外生産企業進行實地評審幷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提交評審報告,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批准後對符合條件的國外生産企業予以註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對進口食品國外生産企業的註冊實施監督管理,必要時對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進行複查。
第十三條 對複查不符合要求的國外生産企業,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將通知企業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由其督促企業在規定的時間內整改或取消該企業的註冊資格。企業若繼續申請保留註冊,在其整改完成後,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應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恢復其對中國的出口。
第十四條 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必須在其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的監督下,從事向中國輸出食品的生産、加工和存放,在合格産品包裝上標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認可的註冊編號。
第十五條 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的産品在進口時,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六條 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的産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時,依照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退回、銷毀或者作衛生除害處理,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註冊資格。
第十七條 進口食品國外生産企業註冊編號專廠專用,不得將註冊編號轉讓他人使用。若發現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向中國輸出非本企業産品或者將註冊編號轉讓給其他企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將吊銷其註冊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國際組織或者輸出國家(地區)主管當局發布疫情通告,或産品在進口檢驗檢疫中發現疫情、公共衛生失控等嚴重問題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公告形式暫停進口該國家(地區)所有相關産品。
第十九條 輸出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應當協助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派出的評審組完成實地評審工作。
第二十條 已獲得註冊的國外生産企業發生變更時,輸出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應當及時通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提交給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註冊的文字材料須是中文或英文文本。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進口食品國外生産企業註冊管理規範(試行)》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