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帳戶的管理規定
根據《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爲加强對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管理,特做如下規定:
一、 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確因業務經營需要,要求在境外銀行開立帳戶者,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企業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開立。
二、 前條所指“業務經營需要”,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 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收入,而在境外開立帳戶,將收入集整後匯回境內的;
(二) 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支出的,該類帳戶的收入應由企業自國內匯出;
(三) 由于業務上的特殊需要必須在境外開戶的。
三、 企業在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境外開戶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由企業法人代表或董事會授權人簽署幷加蓋企業公章的開立帳戶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開戶理由、幣別、金額、用途、收支範圍、使用期限、擬開戶銀行及所在地等內容;
(二) 由在中國注册的會計師出具的企業按規定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三) 企業在境外設有代表機構和常駐人員的,須另附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
(四) 企業對境外帳戶使用的管理辦法。
四、 企業在境外開戶,應在其外匯收支主要發生的國家或地區開立,該地區有中資銀行的,應首先選擇中資銀行;如屬特殊需要,也可選擇資信較好的外資銀行。
五、 企業對境外資金的收付,應有完善的、有效的管理;對資金的安全,應提出切實有效的管理措施。
六、 企業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境外開立帳戶,不允許將企業的資金轉存到其他機構或個人的帳戶。
七、 外匯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的申請,應審定企業境外帳戶的收支範圍、帳戶最高存款期限和使用期限等。
八、 企業在境外開戶應在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之後的一個月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已開戶的書面證明,凡未提供書面證明者,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開戶的文件自動失效。
九、 企業境外帳戶使用期限到期後三十天內,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注銷境外帳戶證明,將餘額調回國內,幷提供開戶清帳單;如需延期使用境外帳戶,必須在到期前三十天內,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十、 各分局在批准企業開立境外帳戶三十天內,應將有關材料送總局備案。
十一、 企業應在每季度終了後十五天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開戶銀行對帳單影印件,幷做資金使用情况書面說明。
十二、 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外匯管理部門可區別不同情况,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對企業進行處罰,幷可撤銷其境外帳戶。
(一) 企業使用帳戶超過了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範圍;
(二) 未能按時提供銀行對帳單或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 未經批准擅自在境外開立帳戶;
(四)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爲。
十三、 本規定解釋權屬國家外匯管理局。
十四、 本規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實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1989年3月1日 頒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