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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産業政策,遵守國家關于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三條 合作企業在批准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範圍內,依法自主地開展業務、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合作企業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本實施細則第九章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爲中國合作者的主管部門。合作企業有二個以上中國合作者的,由審查批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一個主管部門。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合作企業的有關事宜依法進行協調、提供協助。

第二章 合作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設立合作企業屬於下列情形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投資限額以內的;

(二)自籌資金,幷且不需要國家平衡建設、生産條件的;

(三)産品出口不需要領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或者雖需要領取,但在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已征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設立合作企業,應當由中國合作者向審查批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合作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幷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幷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册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有關其身份、履歷和資信情况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

(六)審查批准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項中所列外國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須報送中文本,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所列文件可以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本。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內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查批准機關認爲報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當之處的,有權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間內補全或者修正。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准證書。

國務院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頒發批准證書,幷自批准之日起30天內將有關批准文件報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批准:

(一)損害國家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

(四)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産業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協議,是指合作各方對設立合作企業的原則和主要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合同,是指合作各方爲設立合作企業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約定合作企業的組織原則、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書面文件。

合作企業協議、章程的內容與合作企業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業合同爲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訂立合作企業協議。

 第十一條 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自審查批准機關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內,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有重大變更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合作企業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

(三)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册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的轉讓;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産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的分配,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産設備、生産技術及其來源;

(八)産品在中國境內銷售和境外銷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業外匯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業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義務以及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十三)合作各方之間爭議的處理;

(十四)合作企業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及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經營範圍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稱、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册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産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責;

(七)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職權、辦事規則,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八)有關職工招聘、培訓、勞動合同、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安全衛生等勞動管理事項的規定;

(九)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

(十)合作企業解散和清算辦法;

(十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册資本

 第十四條 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爲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爲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

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産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産經營規模,需要投入的資金總和。

 第十六條 合作企業的注册資本,是指爲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注册資本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

合作企業注册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産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减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第十七條 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産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産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産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于合作企業注册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十九條 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産或者財産權利作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産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限期届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幷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後,應當由中國注册會計師驗證幷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

(二)合作企業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

(五)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日期;

(六)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應當抄送審查批准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幷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决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産生辦法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主任的,副董事長、副主任由他方擔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者委員的任期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或者委員任期届滿,委派方繼續委派的,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召集幷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幷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决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爲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幷在表决中弃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的方式作出决議。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决議:

(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業注册資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業的解散;

(四)合作企業的資産抵押;

(五)合作企業合幷、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六)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决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對外代表合作企業。

 第三十二條 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合作企業的總經理由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或者委員可以兼任合作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第三十四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工作任務的,或者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爲的,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决議,可以解聘;給合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作企業成立後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一致同意,幷應當與被委托人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合同。

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决議、簽訂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連同被委托人的資信證明等文件,一幷報送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30天內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産品

 第三十六條 合作企業按照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和生産經營規模,自行制定生産經營計劃。

政府部門不得强令合作企業執行政府部門確定的生産經營計劃。

 第三十七條 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合作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産品。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産品,也可以委托國外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其産品。

合作企業銷售産品的價格,由合作企業依法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國合作者作爲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生産、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流轉稅。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國內銷售的,應當依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條 合作企業不得以明顯低于合理的國際市場同類産品的價格出口産品,不得以高于國際市場同類産品的價格進口物資。

 第四十一條 合作企業銷售産品,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銷售。

 第四十二條 合作企業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進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第七章 分配收益與回收投資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潤、分配産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産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應當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届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産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申請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資:

(一)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經財政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三)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

外國合作者依照前款規定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國合作者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資的申請,應當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後,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

合作企業的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第四十六條 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中國注册會計師進行查帳驗證。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單方自行委托中國注册會計師查帳,所需費用由委托查帳方負擔。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條 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確定,幷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

合作企業期限届滿,合作各方協商同意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届滿的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合同執行情况,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的期限內各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所達成的協議。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經批准延長合作期限的,合作企業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延長的期限從期限届滿後的第一天起計算。

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幷且投資已經回收完畢的,合作企業期限届滿不再延長;但是,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的,經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條 合作企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時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滿;

(二)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五)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决定,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第四十九條 合作企業的清算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關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

 第五十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爲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合作各方約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産,歸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合作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設立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業。

聯合管理機構决定合作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五十四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在合作企業所在地設置統一的會計帳簿;合作各方還應當設置各自的會計帳簿。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决,適用中國法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包括合作企業的財務、會計、審計、外匯、稅務、勞動管理、工會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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