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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中若干問題的說明的通知

    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中若干問題的說明,已經國務院批准,現轉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附: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中若干問題的說明(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公布後,各審批單位依照《暫行規定》對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商進行了審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了登記,公安機關辦理了居留手續,工作進展很快,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但在執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需要予以明確或說明。現對《暫行規定》中若干問題說明如下。

    一、《暫行規定》第一條中的“其它經濟組織”是指從事經濟、貿易、技術、金融業務活動,但又不稱爲公司、企業的組織,還包括如日中經濟協會、日本國際貿易促進協會、美中貿易全國委員會、加中貿易理事會等非營利性的經濟團體。

    二、《暫行規定》第二條;“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是指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以常駐機構人員的身份從事業務活動;幷不准在住處設置外國公司、企業等任何標志。

    未經批准登記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擅自以常駐機構人員的身份進行業務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撤銷機構幷立即停止業務活動。

    三、《暫行規定》第三條中外國企業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時應當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其中的申請書和授權書必須提交原件;其它證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如外商提交確有困難,可靈活掌握,改爲近一年內外商與銀行有業務往來的證明即可。

    非營利性外國經濟團體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時,對《暫行規定》第三條所要求提交的資本信用證明書可以免交。

    四、《暫行規定》第四條中的“其它行業”,是指外貿部、中國人民銀行、交通部、民航總局批准範圍以外的行業,如合作開發石油、煤炭等,按其業務性質,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口的外國非營利性經濟團體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暫報外貿部審批。外貿部在審批過程中要徵求貿促會的意見。

    信托投資行業外商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暫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中國人民銀行在審批過程中,要徵求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意見。

    五、幾個不同行業的外國企業共同申請設一個綜合性的常駐代表機構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商請有關單位審批。

    六、由於當前用房十分緊張,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人數、駐在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具體情况,從嚴控制。住房尚未落實的,不予批准。一次批准駐在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期滿後如需要延長,外國企業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工商管理局申請登記。

    根據政府間的協定,需要在我國設立的常駐代表(辦事)機構,按《暫行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其人數、駐在期限、登記費等,按對等原則處理。

    七、批准機關在發給申請單位批准證書的同時,應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登記注册後,應及時通知批准機關,國家外資管委、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財政部稅務總局。

    於信托投資行業的外國企業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在獲得批准和登記後,有關部門應同時通知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

    與貿促會對口的非營利性外國經濟團體申請設常駐代表機構,在獲得批准和登記後,有關部門應同時通知貿促會。

    八、《暫行規定》第五條:“逾期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繳回原批准證件。”申請人收到批准證件之日起,超過三十天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爲自動撤銷原申請,已發給的批准證件自動失效,幷應繳回原批准機關。

    九、《暫行規定》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駐在地點”的變更,是指在同一城市內地址的變動。但在同一建築物內房間號的變動,可不視爲駐在地點的變更。常駐代表機構應及時將變動情况通知當地有關的主管單位和登記單位。

    由於我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需要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駐在地點的,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收登記費。

    十、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請工作人員,應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公安部、外交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進出口管理委員會、外貿部聯合簽發的〔81〕公發(政)48號文件規定辦理,原則上不得雇用第三國人員和在華沒有正式戶口的中國人。但如遇特殊情况,經征得當地外事服務部門或勞動部門的同意,也可以聘用第三國公民或港澳地區人員。

    十一、一九八0年十二月八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已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所屬主管部門批准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或常駐代表”是指國務院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發布《暫行規定》以前批准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暫行規定》公布以後外國企業申請在華設常駐代表機構,按《暫行規定》辦理。

    十二、外商申請在北京以外的城市設常駐代表機構,除銀行業、航空運輸業必須直接向《暫行規定》第四條所列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外,其它行業,應根據其業務性質,分別向所在省、市、自治區的外貿局、交通局或國務院其它主管部、委、局對口的廳、局提出申請,然後由這些部門簽署意見,轉報《暫行規定》第四條所列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十三、除銀行業、航空運輸業外,外商申請在廣東、福建兩省設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在深圳、珠海、厦門等經濟特區設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審批。

    十四、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在國外開設的企業要求在國內(包括廣東、福建兩省及經濟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暫行規定》及本說明辦理。

    十五、《暫行規定》及本說明執行中遇到需要加以解釋和解决的問題,由國家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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