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司董事、監事的辭職程序
一、股東大會與董事、監事的關係
根據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是公司權力機關,有權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擔任的監事。這些董事和監事都是由股東大會選舉和更換,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它們與股東大會關係的性質是相同的。
公司和董事的關係屬於何種性質,向來有不同主張。現代大陸法系國家認爲股東大會與董事之間的關係是民法上的委任關係,而不是代理關係。股東大會是代表公司與董事建立、解除這種委任關係的機關。股東的選任行爲與被選任人的承諾表示構成兩者之間的委任關係,後者處於受任人的地位。所謂委任,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事務,它方承諾處理的契約。這種委任關係,與其他委任契約有別,它僅依股東大會的選任决議和董事答應任職而成立。委任關係的特點之是,委任是當事人信賴的基礎,委任人和受任人都對這種信賴關係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委任關係是一種合同關係,除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股東大會與董事的關係外,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之仍有適用餘地。中國現行《合同法》規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根據中國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産生,與股東大會沒有法律關係。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與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大關係是委任合同關係。
二、辭職的性質
股東大會與董事或股東代表擔任的監事的關係、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與職工代表監事的關係是委托合同關係。凡是合同就存在著成立和解除的問題。股東大會罷免董事、監事,職工代表大會罷免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實質就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董事、監事辭職,也是與對方解除合同。罷免决定和辭職報告具有解除合同通知書的作用。我國現行公司法只規定了相關機關選舉和替換董事和監事,但對他們的辭職却沒有任何規定,顯屬法律漏洞。對此法律漏洞,可以采用擴張解釋的方法予以填補。擴張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過於狹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擴張法律條文的文義,以求正確闡釋法律意義內容的一種解釋方法。對《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股東大會的職權“(二)選舉和更換董事,决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决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中的“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解釋爲“選舉、罷免和接受董事(監事)辭職”,符合法理,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1997年12月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了相關人員的辭職,根據這一指引,許多公司的章程中都規定了辭職。這一做法,既是行使公司的自治權,又對該法律漏洞進行了補充。
在權利的分類上,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形成權,指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爲,使自己與他人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形成權的主要功能,在於權利人可以根據其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已經成立的法律關係的效力發生、變更和消滅。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和期限,以免置相對人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對於形成權的行使,相對人無需協助,也不存在所謂的不作爲義務,他所能做的就是任由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幷無條件的承受形成權人對法律關係進行改變的法律後果。就公司來說,董事、監事應接受股東大會依法行使罷免權的結果(如對方違法行使罷免權,可以通過訴訟等方式依法保護權利),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機關也應接受董事、監事辭職的後果。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可以任意解除合同。這是因爲委托合同以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爲前提,而信任關係具有一定的主觀任意性,在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時,就應不問有無確鑿的理由,均允許其隨時解除合同。否則,即使勉强維持雙方之間的關係,也必然招致不良後果,影響委托合同目的的實現。公司法在董事、監事辭職方面沒有作出限制,但對於公司罷免董事、監事予以限制,禁止公司沒有合法理由罷免董事、監事,一方面是爲了保護委托合同中的解除合同自由權,另一方面在於維護公司的穩定運營。
三、辭職程序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6條規定,解除合同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因此,只需要解除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董事、監事等辭職時,只需要將辭職報告送達相對人,即可以辭去相應的職務。由於董事、監事與相對人的關係不同,因此辭職的程序也就有一些差异。
(一)董事辭職程序
董事與股東大會之間是委托合同關係,董事辭職就是與股東大會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應當將解除合同的通知(辭職報告)送達股東大會。
由於股東大會不是常設機關,需要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會議,將董事辭職的議案提交股東大會。董事會需要知道董事辭職的意思表示,才能做出董事會决議,召集股東大會决議,幷將該董事的辭職通知作爲議案提交股東大會。因此,辭職董事應當辭職通知交給董事會,由董事會向股東大會提交。但是,董事會不是董事與股東大會之間委托合同關係的相對人,將辭職通知送達董事會不發生董事辭職的後果。
中國公司治理實踐中兩種主要董事辭職程序都有一定問題。
董事的辭職通知送達董事會時,董事的職務即解除的做法來源於1997年12月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解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條規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於董事向董事會提交辭職報告的後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章程沒有進一步規定。有關部門對此解釋爲,辭職報告提交給董事會即日生效,董事的職務解除。衆多的上市公司以此爲據進行操作,將辭職報告提交給董事會應當是在董事會會議上宣讀該辭職報告,但一些公司僅僅把董事將辭職報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會秘書就産生了董事辭職的效力。從理論上說,董事將辭職報告提交董事會確實産生了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不是董事的職務解除,因爲董事只有將辭職的通知送達股東大會時才可以解除合同,而股東大會行使權力的方式是股東大會會議,决定董事變動的權利是專屬於股東大會的權利,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董事提交辭職報告的行爲是法律行爲,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到達董事會的法律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即對該董事産生法律約束力,該董事不得再撤回或撤銷該意思表示,同時,該意思表示的效力是確定的,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以免置公司於不確定狀態;二是董事會接到該辭職報告後,應當立即著手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大會會議,將該董事的辭職報告作爲股東大會會議的提案,同時,董事會也可以提名新的董事人選,在辭職董事的職務解除後向股東大會提出。
董事的辭職申請需經股東大會通過,董事的職務才能解除的做法來源於我國計劃體制下的傳統做法。在計劃經濟體制之下,幹部、職工與單位之間是一種行政隸屬關係,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幹部、職工辭職必須經過單位同意,否則,就是擅自離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任職尚未結束的董事,對因其擅自離職使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體現了這種思想。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上,董事會與股東大會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委任關係,選任者和被選任者之間不具有行政法上的隸屬地位,股東大會不是董事的上級。這種做法實質上剝奪了董事的任意解除合同權,限制了董事的辭職自由,也不利於公司的高效運行。試想,如果一名董事對公司失去了信任,提出辭職而不獲得批准,該董事還能够盡心盡責爲公司的事業工作,還能够忠於公司嗎?實際上,這種做法混淆了兩種解除合同的方式。合同解除可以分爲協議解除和單方解除,在沒有單方解除權時,合同一方當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須與對方協商幷經對方同意,如果不經對方同意就不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行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時,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而不需要對方同意,對方只能承受合同解除的後果。基於委托合同關係,董事享有辭職權,其辭職不需要股東大會表示同意,只需要股東大會接收到董事辭職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職務即解除。在實踐中,尚未發生董事辭職未獲批准的情形,因此,這種做法在效果上與董事行使辭職權沒有多大差异。
就目前這兩種做法來說,第二種做法對公司的穩定運營更有利一些,與理論上的辭職程序也更接近一些。
在特定情况下,基於特定的目的,法律或章程也可以對董事辭職的自由予以適當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七條規定“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該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填補因其辭職産生的缺額後方能生效”。其目的在於維持公司的正常運行。但是,對董事辭職自由的限制應當是有限度的,不能爲了限制該董事的辭職而無限期的不選任替任董事。
(二)監事辭職程序
股東代表擔任的監事和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應當分別向股東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辭職,辭職報告到達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時監事的職務解除。中國公司治理中監事辭職的問題與董事辭職類似,但與董事此職有區別。
根據中國公司法,一般情况下,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力屬於董事會,如果監事的辭職報告交給監事會,監事會作出决議後再向董事會提出召集股東大會的要求,增加了監事會召集會議的程序,降低了效率。由於監事會幷沒有權利對監事辭職表示同意與否的意見,因此,監事的辭職報告完全可以直接交給董事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會議,將監事的辭職報告作爲股東大會會議的一項議案。
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監事應當將辭職報告交給職工代表大會的召集機構,由該機構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將該辭職報告作爲一項大會議案。
爲了既維護公司的有效運作,又保護董事、監事的辭職權,統一實踐中的不同做法,我國公司法應當對董事、監事的辭職作出相應規定。董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的辭職程序也應當依照公司法原理作出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