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聯盟(歐共體)商標註冊實務簡介 (European Community Trademark Registration)
歐洲聯盟商標註冊
商標的保護均採屬地主義,亦即商標權人必須逐一在各個國家地區分別申請註冊以取得保護。依現階段實務,有商標法的國家地區均有商標申請及註冊制度,但在國家地區之上亦有跨國性的組織或團體受理商標註冊的申請。其中一個是以巴黎公約為基礎,依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或「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的規定,在馬德里聯盟成員國間所進行註冊的商標,建構成國際註冊;另一個是以歐洲聯盟為基礎的歐洲聯盟商標註冊,即包括其會員國的全部。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歐洲聯盟商標註冊為一案涵蓋其會員國的全部,而國際註冊則須以申請人為會員國之一員並以母國申請為中心向國際註冊局提出申 請並指定其延伸的國家或地區,國家延伸時須依法繳交費用才有效力。
歐洲聯盟係取代既有的歐洲共同體,期以單一歐洲為架構的組織,其最初成員包括十五個國家地區,即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西班牙、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奧地利、希臘、瑞典、愛爾蘭、芬蘭、葡萄牙、丹麥;至二○○四年五月再加入匈牙利、波蘭、捷克、塞浦路斯、愛沙尼亞、立陶宛、拉脫維亞、馬爾它、斯洛伐克及斯洛維尼亞等十國,目前成為具有二十五個會員國的跨國組織,尚有其他國家申請加入該聯盟,如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及土耳其等。
由於歐洲聯盟的商標註冊制度係以一案涵蓋全部會員國,且在其中任一國使用註冊商標均可視為在歐洲聯盟境內的使用,進而維護商標註冊效力,因此,現階段已成為頗受歡迎的商標註冊制度。
歐洲聯盟的商標申請可直接向位於西班牙亞利肯特(Alicante)的歐盟商標局提出,亦可經由各會員國的商標主管機關代轉,俾由商標局統籌進行審查事宜。依歐盟商標法規,商標審查員只能以絕對不准註冊事由為核駁處分,但不能以相對不准註冊事由駁回商標申請案,故提供商標近似查名資料供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繳費註冊。商標近似查名資料包括歐盟本身的申請及註冊案,各會員國的申請及註冊案。由於多數歐盟會員國亦是馬德里國際註冊的指定國,故查名報告中亦臚列國際註冊的相關近似前案。
歐盟商標居先權
歐洲聯盟商標註冊制度固為一跨國性的註冊,但在各國仍有其固有的商標局持續接受個別國家的註冊(但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係以共同的商標局運作)。基於二套不同系統的商標保護制度,商標權利人彼此間自然可能產生摩擦。尤其如德國、法國、荷比盧及義大利等不審查近似前案的國家更易產生近似商標的衝突。為此,歐盟商標法規明定,商標所有人如欲在歐洲聯盟申請時,若該商標已取得部分會員國註冊者,得主張該前案的居先權(seniority),亦即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時詳列各該註冊明細,並檢附註冊謄本或證明,俾將之前的註冊串連到後申請的歐盟案。若此,只須保留歐盟案,而原有的註冊案得不繼續延展。在遇有商標異議、侵害或其他訴訟案必須主張先存之權利時,該居先權的主張即成為最佳佐證。
又由於歐洲聯盟的註冊是一案要准全准,不准全不准,故若遇有商標因部分國家不接受而遭拒絕,或因商標爭議案,申請人得選擇只在可核准的國家改為國內註冊,並得保留原歐盟申請案的申請日。轉入國內註冊時,申請人應依指定國之規定再繳交規費,以進行各國的審查及註冊程序。
商標异議
歐盟商標局在通知申請人近似前案的查名報告,且申請的商標符合註冊要件時,即會安排商標公告事宜。在三個月的公告期間內,任何人可對之提出異議。異議程序的進行大多比照歐陸之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進行,不若英美體系的冗長。歐盟商標異議有下列數項特色:
1、給予當事人緩衝期限(cooling-off period),俾由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如有必要,於對方同意下,得申請展延。次數不限。
2、商標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答辯時,該申請案並不當然視為放棄,主管機關 仍得依一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並逕行作決定。
3、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的費用。依歐盟商標法規,此項費用得包括代理 人的收費。但實務上,以支付異議規費為最普遍。
4、商標申請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如與異議人的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可能 產生混淆時,得以修正商品或服務的方式克服異議理由。
歐洲聯盟自1996年4月1日起受理商標註冊,迄今已受理數十萬件商標註 冊案,且自今年起陸續將有延展案的提出。對於商標所有人而言,歐盟的商標註冊是一便捷有效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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