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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登記管理的分類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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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三、外資企業;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與辦事指南;
五、外國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這些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的登記管理。
對外國企業的登記管理包括外國(含地區,下同)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的分支機構的登記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管理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活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有限責任公司,即兩個以上不同國籍的投資者,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共同投資設立的企業,投資各方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特點
1.出資方式。
合資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以實物出資或以提供工業產權、場地使用權等作為出資的,都要折價成股份。法律對各方出資比例有明文的規定。
2.組織形式。
必須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企業以其全部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合資各方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
3.分配方式。
合資各方在企業稅後利潤中根據出資比例進行收益分配。
4.內部組織機構。
要按法律規定成立董事會,董事會的人員構成、議事規則等要符合法律規定。
(二)對投資的要求
投資者按合同約定投入其承進的資金,是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基礎條件。
1.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是指中外合營雙方按照專案的設計、計畫、預算而擬定的資金需求總量,是合營企業在章程、合同中規定的生產規模所需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投資總額應與合營專案的規模相適應。投資總額中包括合營企業的借款。
2.註冊資本。
註冊資本是經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中外合營各方認繳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一經繳付,既不得減少,更不得抽逃。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3.出資比例。
出資比例是指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各方出資的比例關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如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石油、化工、鐵路、公路等基礎項目,外國合營者所占的投資比例要低於25%的,須經國家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方能登記註冊。
4.出資繳付時限。
中外合營雙方的合同、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按合同上約定的出資期限將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如數繳足。合同約定一次繳清的,應自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合同約定分期繳付的,第一期出資不應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且應在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付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企業應辦理註銷登記;不辦理註銷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對未完全繳付的,審批機關可以撤銷批准證書,企業應辦理註銷;不辦理註銷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方守約一方違約的,視同違約方自動退出,守約方可以申請解放合營企業,也可以申請另找其他合營者。同時,守約方可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5.出資方式。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各方確定出資比例後,可以現金出資,也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1)現金。
中國合營者以人民幣現金出資,外國合營者以外幣出資。需要拆算成其他幣種的,以繳款當日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折算。
(2)實物。
合營者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作價出資。合營外方出資的設備、物料應是同時期國際上先進的,是企業生產所必需,且我國又不能生產的,其作價不得高於同類產品當時國際市場價格。中方合營者以提供場地使用權和實物作價進行合資的,如涉及國有資產,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評估機構評估後,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3)工業產權。
外國合營者如以商標、專利技術或專有技術折價出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能生產我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口適銷產品。
-能明顯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品質和提高生產效率。
-能明顯節約能源、原材料。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出資的,應提供相關技術資料、證明材料,與中國合營者簽訂作價協定,並應報經審批機關和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中方合營者以工業產權作價出資,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經評估機構評估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6.資本轉讓。
中外合營者的任何一方在合營過程中可以將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股權轉讓給第三者,但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井經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且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轉讓給第三者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7.資本驗證。
無論是以資金或以實物、工業產權進行出資,資金或實物到位後,應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出具驗資證明(驗資報告),合營企業依據驗資證明發給合營各方出資證明書。
(三)對協議、合同、章程的要求
合營各方必須商簽合營企業的協議、合同和章程,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
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宗旨、原則和某些要點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檔。
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檔。
合營企業章程,是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檔。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准。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
1.合同的主要內容。
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2)合營企業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3)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轉讓的規定。
(4)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5)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
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和聘用辦法。
(6)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7)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產品在中國境內和境外銷售的比例。
(8) 外匯資金收支的安排。
(9)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10)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11)台營企業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式。
(12)違反合同的責任。
(13)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式。
(14)合同文本採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營企業的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中國的法律。
2.章程的主要內容。
合營企業章程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
(2)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合營期限。
(3)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4)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額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5)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
(6)管理機構的設置,辦理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7)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8)解散和清算。
(9)章程修改的程式。
(四)組織機構
由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中外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和共負盈虧,因此,對其組織結構有不同於一般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設股東會,只設立董事會。
1. 董事會的職權。
董事會是企業最高權力機構,討論決定企業一切重大問題。董事會的具體職權事項應在企業章程中予以明確規定,主要包括:
(1)決定企業年度生產計畫,銷售計畫及中長期發展計畫,審查批准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及年度會計報表。
(2)決定企業流動資金貸款,決定企業儲備基金用途、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福利。獎勵獎金的比例和用途,確定年度利潤分配方案。
(3)通過企業各項規章制度,討論修改企業章程。
(4)討論決定企業的投資方向或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的合資合作方案。
(5)審查批准總經理提出的年度經營報告及其工作報告。
(6)討論決定本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調整投資比例、股權轉讓等問題。
(7)決定聘用和解聘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決定其職權和待遇。
(8)確定本企業管理職能機構的設置,以及決定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辦事機構。
(9)討論關於企業中止或解散的提議並作出決定。
(10)討論其他與本企業相關的重大問題,如總經理認為需要提請董事會決議的問題,兩個以上董事提出議案需要董事會解決的問題。
2.董事會的組成。
(1)董事會人數不得少於3人。由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若干董事組成。
(2)董事名額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3)董事分別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任期4年,合營各方可繼續委派連任。
(4)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一方擔任董事長的,地方擔任副董事長。
3.董事會議原則,
(1)董事會決定問題,要以充分討論和協商為基礎,特別對分歧較大的,要讓各董事成員充分發表意見。
(2)董事會會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時,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3)對以下問題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才能作出決議:
- 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 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 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
- 合營企業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併。
- 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董事會一致通過的事項。
二、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指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共同提供投資條件或者合作條件進行合作經營的企業。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特點
1.組成原則。
合作各方可以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也可以不採取股權的方式計算投資、收益和債務分擔,合作者享受的權利和義務與出資無直接關係,由合作各方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經營各方以無限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
2.出資方式。
合作各方以實物出資或以工業產權、場地使用權為合作條件的,一般不拆價,不計算合作各方的出資比例。法律上也沒有對各方出資比例作出規定。
3.分配方式。
合作各方可以採取多種分配方法,或稅前或稅後,或分配產品或分配營業收入,由合作各方在合作合同中約定。
4.投資回收方式。
合作各方可以採取多種辦法。例如,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收回投資,但仍應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及合同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先行收回投資可以採取分得較多的利潤、產品或者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等形式。
(二)對合同的要求
由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的合營企業,並且可以是無股權的合約式經濟組織,因此,合同的簽訂是中外各方合作的基礎和解決糾紛、爭議的法律依據。合同須經過審批機關批准。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1.中外合作者的名稱,所在國籍、法定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2.合作經營的專案內容、規模、方式以及產品銷售的區位市場。
3.中外合作者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
4.合作各方資金繳付方式、時限以及對逾期欠繳時的法律責任。
5.合作經營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合作期限。
6.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7.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職權。
8.合作各方對經營收益的分配方法。
9.合作各方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方式。
10.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11.物產的購買和產品銷售辦法,產品內外銷比例。
12.企業解決外匯平衡的辦法。
13.勞動用工、工資、勞動保險等制度。
14.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間轉讓其在合作企業中的權利、義務的辦法。
15.中止合同的辦法。
16.企業終止時的債務清算及財產處理。
17.中外合作者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
18.中外合作者發生糾紛或爭議的解決辦法。
(三)對章程的要求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章程,是規定企業宗旨、組織原則、活動原則等的法律檔。章程由合作各方以合同為依據共同制定,具有極強的法律約束力。章程應對具體經營的內容以及確保完成經營內容的活動規則和議事規則予以明確。按法律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章程要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生效。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章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名稱、法定住所。
2.經營宗旨、範圍、規模及經營方式。
3.中外合作者的名稱、住所、國籍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4.中外合作者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
5.中外合作者的合作期限。
6.中外合作各方轉讓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條件和辦法。
7. 中外合作者投資的回收辦法和期限。
8.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議事規則。
9.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經營管理人員的任免辦法。
10.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1l.企業的勞動管理制度。
12.企業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條件及債權債務的清算及財產歸屬。
13.企業終止時債權債務的清算及財產的歸屬。
14.合作各方解決爭議的辦法和議事規則。
l5.修改合同、章程的條件和程式。
(四)組織管理
1.管理制度。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及其他形式對企業實施經營管理。
(1)董事會管理制度。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設立董事會的,其董事會的組建,應在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長可以是委派也可以是選舉產生。如一方擔任董事長,另一方則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的職權是依據經批准的企業合同和章程的規定,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企業可依據合作專案的具體情況自行規定董事會的組成人數、召開會議的程式及議事規則。
(2)聯合管理制度。
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是法人時,多採用聯合管理制。聯合管理機構由中外合作各方各自選派代表組成,該機構為企業的最高領導和決策機構,依據合同和章程中規定的職權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即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把其參與合作項目的財產和物品等交給聯合管理機構使用。聯合管理機構的名稱由企業自己確定,也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聯合管理機構的成員由中外合作者各自委派,其職位發生空缺時,由委派一方指派繼任人,同時,委派方可以隨時撤換自己指派的代表。聯合機構的議事規則由合作各方自己商定,議事的決定須由各方共同簽字方能發生效力。對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須經合作各方同意。
2.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職權。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章程的規定,決定企業在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畫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審計師的任命、職權和待遇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具體包括:
(1)修改企業合同和章程。
(2)調整企業投資比例或合作者的合作條件,決定資本的轉讓或抵押。
(3)審查總經理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或其他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報告。
(4)審查批准企業的財務預算、決算及年度會計報告。
(5)決定企業利潤的分配方案。
(6)決定企業的重要貸款方案。
(7)決定本企業員工的工資及福利待遇。
(8)決定企業管理機構的設置和撒銷。
(9)決定企業的規章制度。
(10)決定企業經營期間合作內容的變更和合作中止或延長等。
三、 外資企業
外資企業,即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是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其投資的企業。
(一)外資企業的特點
1.資金來源。
外資指的是企業的全部投資都是來自其他國家和地區。
2.人資方式。
投資的資本是從境外匯人。在中國境內投資獲取的人民幣利潤和向外資銀行的貸款也可作為外商的資本進行投資。
3.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法律對外資企業的產品生產和銷售有明文的規定,鼓勵外商生產國家急需的產品,鼓勵產品外銷。
(二)組織形式
外資企業一般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三)對技術設備的要求
我國要求外資企業必須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判定是否先進的標準主要有:
1.採用當年國際上推出的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並能使國內同類產品升級換代和替代進口。
2.以機器設備進行投資的,該機器設備必須是中國不能生產或雖然能夠生產但技術性能不能保證的。
3.以工業產權、專利技術作為資本投資的,應能生產中國急需的產品。
(四)對資金的要求
外資企業必須按章程中約定的時間將資金到位。對分期入資的企業,如第一期資金未按章程中約定的時間到位的,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主管機關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第一期出資後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如無正當理由逾期30日不出資的,按第一期不出資的處理方式對待。
(五)對產品出口的要求
外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除了既是國家鼓勵類項目又是國家急需的產品外,一般應全部或大部分外銷。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是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設立的不具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分廠、經營部和辦事處等機構。
(一)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的特徵
1.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的全部營運資金為其設立企業所有。
分支機構從事盈利性的生產經營活動,辦事機構則不能直接開展盈利性的生產經營活動,只能從事與隸屬企業有關的業務聯絡及服務性業務活動,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在行政關係上隸屬其設立企業。
2.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井非按法人設立的條件進行登記註冊,因此不適用法人設立的條件和要求,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對資金的要求
一般來說,需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全部出齊並已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才能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但設立辦事機構不受此限制。
(三)對經營(業務活動)範圍的要求
我國對外資企業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的經營範圍、業務活動範圍有明確的規定:分支機構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及進行本企業經營範圍內業務的聯絡工作,不得經營其他企業生產的產品。
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對登記的要求
分支機構與辦事機構必須具備必要的條件,依法進行登記後才能開展業務。
五、外國企業
外國企業,是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派駐中國境內的辦事處或代表處。它的特點是:
1.主要進行市場調研、貿易聯絡。投資諮詢,不能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根據兩國間協定可進行經營活動的除外。
2.沒有獨立的財產,不是經濟實體,不具法人資格,不能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相應的
義務。
3.派出企業要對所設的常駐代表機構負連帶責任。
4.申請審批,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租賃房屋,聘請人員等都必須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常駐代表辦事處簡介 設立程序簡介 申請文件 代辦處其他事宜 常駐代表機構收費
(二)在中國境內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
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指的是到中國境內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由於外國公司不是按我國法律要求設立的企業法人,因此只要經過政府的認可或批准,辦理必要的登記註冊便可從事經營活動。目前主要的形式有:與中國企業共同從事海洋石油、陸上石油及其他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承包工程和承包經營管理等。
(三)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是指依照外國的法律在中國境外登記設立的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進行直接生產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它的特點是:
1.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核算,內部不設公司法人的組織機構。
2.不能從事所屬外國公司經營範圍以外的業務。
3.應使用其所屬外國公司的名稱,並在名稱中標明國籍及所屬公司的責任形式。
4.分支機構對經營行為和民事行為負責,其所屬外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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