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分配属于1998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时,营利事业需使用下列公式计算其税额扣抵比率,并依据此比率计算股东可获配之扣抵税额: (1) 税额扣抵比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2) 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余)净额×税额扣抵比率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税额扣抵比率上限为准,计算股东可扣抵之税额。税额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 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余为33.33%; 2010年度以后之盈余为20.48%。 (2) 累积未分配盈余已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余为48.15%; 2010年度以后之盈余为33.87%。 (3) 累积未分配盈余部分属2009年度以前盈余、部分属2010年度以后盈余、部分加征、部分未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为各依其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按前两款规定上限计算之合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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