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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简介

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简介


一、 引言
 

盈利事业所得税,既台湾对营利事业的盈余征收的所得税,性质类似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但其纳税人除公司法人外,还包括独资、合伙及合作社,范围较广。按照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凡在台湾境内经营的营利事业,包括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经营场所的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的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均须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的纯益额为课税所得额。



二、 税基及税率
 

在台湾境内设立之独资、合伙及公司组织(含外商在台湾之子公司),应就台湾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来自台湾境外之所得,如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台湾使领馆或其他经台湾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但扣抵之数,以其境外所得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总机构在境外之营利事业(例如:外国公司及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而有台湾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在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如下: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


所得额级距


税率


120,000元以下


免税


超过120,000元


全年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17%。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部分之半数。



三、 免税所得
 

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下列营利事业之所得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1、 营利事业出售土地之所得。
2、  证券交易所得、依「期货交易税条例」课征期货交易税之期货交易所得,暂行停止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3、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但以各该国对我国之国际运输事业给与同样免税待遇者为限。
4、 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
5、 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
6、 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对我国政府或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之贷款,及外国金融机构,对其在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其他我国境内金融事业之融资,其所得之利息。
7、 外国金融机构,对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用于重要经济建设计画之贷款,经财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8、 以提供出口融资或保证为专业之外国政府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对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证之优惠利率出口贷款,其所得之利息。
9、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因投资于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不计入所得额课税。

四、 可扣除之费用或损失项目
 

营利事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相关之费用与损失,经取具适当合法凭证且无超过税法规定限额之超限部分者,得认列为营利事业之费用及损失。


1、 折旧费用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最短年限。计算一般资产折旧时,系以采购价格为其实际成本,摊提其折旧费用。
2、 呆账费用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备抵呆账后之数额为标准。依所得税法规定,其备抵呆账,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余额1% 限度内,酌量估列;其为金融业者,应就其债权余额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营利事业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账之比率超过前项标准者,得在其以前3个年度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账之比率平均数限度内估列之。

五、 亏损扣除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包含外国公司在台湾之分公司)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税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六、 最低税负制
 

台湾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规定,实施最低税负制。在台湾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因适用所得税法或其他法令所规定之租税减免或奖励,或其基本所得额超过50万元者,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尚须计算其所得基本税额。若计算之所得基本税额超过其原本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余额时,则该营利事业需再缴纳前述计算所超过部份之税额。所得基本税额计算如下:


所得税基本税额=(课税所得+「所得税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 项各款规定之证券或期货交易所得或免税所得等- 50万)×12%



七、 会计年度与所得税之申报
 
1、 课税会计年度
 

一般会计年度依所得税法规定,系自当年度1 月 1 日到12月 31 日止。营利事业在设立登记时可申请采用特殊期间之会计年度。营利事业亦可于之后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


2、 结算申报
 

营利事业应于每年5月 1 日起至5月 31 日止,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年度结算申报书须申报营利事业之营业收入、成本、毛利、费用、净利,及营业外收入或损失。此外,营利事业尚须将资产负债表、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表,以及未分配盈余申报书,连同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一并申报。


其会计年度为非历年制者,应于其会计年度终了后第5个月结束前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例如:其会计年度是2012年8月 1 日到2013年7月 31 日,则其申报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 31 日。
3、 暂缴申报
 

营利事业除符合免办理暂缴之相关规定者外,应于每年9月 1 日起至9月 30日止,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1 / 2为暂缴税额,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公司组织(包含外国公司在台湾之分公司)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所得税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按当年度税率,计算其暂缴税额,不适用前项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


采特殊会计年度的营利事业暂缴申报期间可比照历年制推算,意即特殊会计月份的初始月份加8。(例如:采4月制会计年度的营利事业,应于12月 1 日至12月 31 日止办理暂缴申报。)

 



八、 两税合一制度
 

台湾实施两税合一制度。当台湾公司分派股利予居住者个人股东时,同时亦将该公司已依法缴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分配予股东,作为其可扣抵税额,居住者个人股东可用此可扣抵税额扣抵其应纳之个人综合所得税。对台湾居住者法人股东而言,其自其他台湾公司受配的股利不计入课税所得额。但其可扣抵税额应计入「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并作为以后分配予股东扣抵之用。


外国非居住者股东(包含个人及公司组织)不适用两税合一,其自台湾公司受配的股利,由股利发放公司扣缴所得税。股利扣缴税率一般在20%,但能藉由租税协定之适用降低至10%。
1、 未分配盈余
 

配合两税合一制度之施行,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该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可扣抵税额,台湾居民股东及外国居民股东皆可扣抵。


所称未分配盈余系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处理之税后纯益,减除「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各款后之余额计算之。
2、 税额扣抵比率
 

当分配属于1998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时,营利事业需使用下列公式计算其税额扣抵比率,并依据此比率计算股东可获配之扣抵税额:
(1) 税额扣抵比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2) 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余)净额×税额扣抵比率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税额扣抵比率上限为准,计算股东可扣抵之税额。税额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 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余为33.33%; 2010年度以后之盈余为20.48%。
(2) 累积未分配盈余已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余为48.15%; 2010年度以后之盈余为33.87%。
(3) 累积未分配盈余部分属2009年度以前盈余、部分属2010年度以后盈余、部分加征、部分未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为各依其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按前两款规定上限计算之合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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