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历史上第一个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
1964年之前,其商标管理制度有以下特点:
(1) 商标注册或不注册都可以获得专有权,但不允许相同商标的专有权在不同人手中同时存在,只允许最先使用人或最先注册人享有。如果权利冲突的双方一方系最先使用者,另一方为最先注册人,而最先使用与最先注册的时间又相同,那么专有权就判给最先使用者。
(2) 主管机关对注册申请不进行任何审查,商标注册的有效性要在与第三方的冲突中由法院去判定。
(3) 商标获得注册后,使用与不使用一律有效。
以上特点决定了当时的商标保护制度幷不能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真正从事贸易活动的人幷不希望在诉讼中才确定自己的商标权,而是要求在商标注册时就明确自己的权利。
1964年,法国对商标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
商标专有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不注册的商标虽未被宣布为非法,但受到侵犯时,商标所有人无权起诉;
对一切申请注册的商标均要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注册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连续5年不使用者丧失商标权(商标权不会自动丧失,只是在第三方对其效力提出争议时,才被撤销;如果无人提出争议,则该商标仅仅被视为撤出注册簿,幷未实际撤销)。
法国现行商标制度虽然一般不保护未注册商标,但为符合《巴黎公约》最低要求中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它相应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它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
但另一方面,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如果想对侵权行为起诉,仍旧要以取得注册为先决条件,否则,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只能阻止其它人就相同商标注册,却无权对使用相同商标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如要求赔偿或下禁令等)。
法国现行商标法是1964年颁布的《商标及服务商标法》,于1975年和1978年曾修订过两次,但基本内容幷无改动。
法国商标法规定,商品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记、集体商标等都可以申请注册。
法定的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文字或图案的范围较窄。一般的地理名称、商品本身的外形或盛装商品的容器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仅规定四种标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1)违反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的标记:
(2)违反《巴黎公约》关于禁用标记的规定的标记;
(3)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内容或质量带有说明性质的标记:
(4)有欺骗公众之虞的标记。
在法国申请商标注册既可以向巴黎的国家工业产权局提交申请案,也可以向申请人住地的商业法院商标注册处提交。但一切居住在法国之外的人士只能在国家工业产权局提交,同时必须提供一个在法国境内的通信地址和指定一名在法国的代理人。
法国商标注册的每届保护期为10年,届满可以续展,每次续展的保护期也是10年,续展次数不限,只要未在贸易活动中连续5年不使用就永远保持有效。每届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半年内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商标注册仍有效,但再办续展时要补交"追加费",如果过了半年期限仍未续展,商标就被视为撤出注册簿。法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必须使用的要求,包括以转让或许可方式交他人使用。所谓"5年不使用",指的是权利人自己未使用,也未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才被视为撤销。
法国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储存或出售或提供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仿造他人商标等行为,都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按情节不同可以处罚金或监禁或两者幷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人士,除负刑事、民事责任外,还将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参加工商会、农会及工商仲裁厅选举的权利。
商标转让合同或许可证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都必须是独立的合同,不能与企业的其它合同有连带关系。
在商标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必须转让他在整个法国的有关商标权,只是在许可证中才允许把法国分为不同地区而分别把商标使用权授予不同的被许可人。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也不得许可给他人使用。
在进出口贸易中,法国不承认商标权"穷竭"的原则。如果经过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国外出售的某种商品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法国,或该所有人在国外的被许可人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销往法国,法国的该商标所有人都有权阻止。
法国目前是《马德里协议》、《尼斯协议》和《巴黎公约》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