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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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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112302198001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0/10/30
【实施日期】1980/10/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对外贸易和技术合作
【文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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