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国递交加入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议要有投票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于大会成员国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例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它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召开。 2.经大会成员国1/4的要求,总干事得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各该会议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预算应包括本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时为产权组织的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仪,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5.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