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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政策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政策规定

  一、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凡不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4)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二、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则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三、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四、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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