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
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经营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者,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企业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
二、 前条所指“业务经营需要”,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 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而在境外开立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 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的,该类帐户的收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三) 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三、 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境外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帐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二) 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的企业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 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 企业对境外帐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四、 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该地区有中资银行的,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如属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资银行。
五、 企业对境外资金的收付,应有完善的、有效的管理;对资金的安全,应提出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六、 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帐户,不允许将企业的资金转存到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帐户。
七、 外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应审定企业境外帐户的收支范围、帐户最高存款期限和使用期限等。
八、 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之后的一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凡未提供书面证明者,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自动失效。<
九、 企业境外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三十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帐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清帐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必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 各分局在批准企业开立境外帐户三十天内,应将有关材料送总局备案。
十一、 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帐单影印件,并做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十二、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可撤销其境外帐户。
(一) 企业使用帐户超过了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
(二) 未能按时提供银行对帐单或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 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帐户;
(四)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三、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9年3月1日 颁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