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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112302198001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0/10/30
【实施日期】1980/10/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对外贸易和技术合作
【文号】
【题注】
【正文】

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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