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地區)企業駐華代表機構允許從事的業務活動 根據中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是指外國(地區)企業依照該條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地區)企業業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處不具有法人資格,只能在其登記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非營利性活動。
一、 |
代表處禁止從事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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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代表處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這意味著代表處不能直接以其名義簽訂可能為其帶來收入的合同或協議,也不能向供應商下訂單、收發貨物,或者向客戶開具發票、收取貨款或服務費等。但是,如果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明確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在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代表處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將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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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代表處可從事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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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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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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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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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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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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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處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這意味著代表處可以為其總公司從事包括市場信息收集、市場行情分析、市場需求調查、競爭對手調查等市場調查活動,也可以參加展會對總公司的產品及服務做展示和介紹,設立產品及服務展示室、通過各種媒體發布廣告介紹其總公司的產品及服務,同時也可以為其總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境內投資所需而進行聯絡洽談活動。
除《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活動外,代表處還可以為維持其自身運營所需而簽訂必要的合同或協議,例如,以代表處的名義簽訂代表處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辦公設備的購買合同等。
代表處從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業務活動以外的活動的,根據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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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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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代表處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但是特殊類型的代表處,如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駐華代表機構,則可以分別依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提供相應的法律咨詢服務、會計及稅務咨詢服務、票務服務等,可以向其客戶開具發票並收取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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