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8]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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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推進增值稅制度完善,促進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國務院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為保證改革實施到位,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購進(包括接受捐贈、實物投資,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擴建、安裝,下同)固定資產發生的進項稅額(以下簡稱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憑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和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以下簡稱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其進項稅額應當記入“應交稅金一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
二、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後(含1月1日,下同)實際發生,並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後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註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三、東北老工業基地、中部六省老工業基地城市、內蒙古自治區東部地區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不再采取退稅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發生的待抵扣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期末余額,應於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轉入 “應交稅金一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
(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以後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本通知所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五、納稅人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發生條例第十條(一)至(三)項所列情形的,應在當月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凈值×適用稅率
本通知所稱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後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
六、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進口設備增值稅免稅政策和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政策停止執行。具體辦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行發文明確。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4]15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2004年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04]16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落實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政策的緊急通知》(財稅[2004]22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東北地區軍品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實施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2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企業認定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143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5年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2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5年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退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7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東北地區軍品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實施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6年東北地區固定資產進項稅額退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5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部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07]7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地區2007年固定資產抵扣(退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07]1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7]62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內蒙古東部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08]94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08]10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8年東北中部和蒙東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退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41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國稅函〔2009〕9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對部分項目繼續適用增值稅 簡易征收政策。經研究,現將有關增值稅管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
(一)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凡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和財稅〔2009〕9號文件等規定,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應開具 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 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適用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三條規定的,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關於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一)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和舊貨,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4%)
應納稅額=銷售額×4%/2
(二)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和舊貨,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3%)
應納稅額=銷售額×2%
五、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和舊貨,其不含稅銷售額填寫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適用於小規模納稅人)》第4欄,其利用稅控器具開具的普通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填寫在第5欄。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納稅申報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8〕1075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
現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有關增值稅問題公告如下: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屬於以下兩種情形的,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後銷售該固定資產。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並已經征稅的事項,不再調整;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簡並增值稅征收率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6號
根據國務院簡並和統一增值稅征收率的決定,現將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固定業戶臨時外出經營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87號)中“經營地稅務機關按6%的征收率征稅§,修改為“經營地稅務機關按3%的征收率征稅§。
二、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拍賣行取得的拍賣收入征收增值稅、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40號)第一條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修改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三、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一條第(一)項中“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修改為“按簡易辦法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政策§。
四、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供應非臨床用血增值稅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456號)第二條中“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修改為“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五、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中“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修改為“可按簡易辦法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六、納稅人適用按照簡易辦法依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3%)
應納稅額=銷售額×2%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四條第(一)項廢止。
七、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6月27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規範稅制、公平稅負,經國務院批準,決定簡並和統一增值稅征收率,將6%和4%的增值稅征收率統一調整為3%。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