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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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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

Q1:營利事業因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發生呆帳損失,應提示那
些證明文件以憑認列?
A1:(1)呆帳損失如經法院和解者,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
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經商業會或工業會和解者,應取得和解
筆錄。如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者,應取得該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
並經法院審查核定。
(2)呆帳損失如因債務人破產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取得法院之裁定書。
(3)呆帳損失如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應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以憑認列當年度呆帳損失(如
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於將來收回該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


Q2:營利事業之債權超過2年經催收無著,列報呆帳損失應提示那些證明文
件?
A2:營利事業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
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
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該二文件
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2)上述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
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3)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
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
帳損失列報年度。
(4)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
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
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Q3: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那些事項?
A3: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1)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
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
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如該損失不應由該
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2)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或損失歸屬之規定),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
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a)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
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b)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
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c)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d)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3)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者,可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
出具之證明文件。


Q4:營利事業列報折舊費用應注意那些事項?
A4:列報折舊費用應注意下列各項:
(1)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的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
規定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提列折舊。
(2)固定資產的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逐年依率提列
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的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3)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可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
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
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
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4)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5)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
提折舊公式如下: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Q5:營利事業購置之乘人小客車應如何提列折舊?
A5:(1)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
以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為限;自2004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
新台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2)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的營利事業,自1999年1月1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之
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台幣350萬元為限,自
2004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台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
(3)該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的計算,
仍然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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