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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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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簡介

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簡介


一、 引言
 

盈利事業所得稅,既臺灣對營利事業的盈餘徵收的所得稅,性質類似中國大陸的企業所得稅,但其納稅人除公司法人外,還包括獨資、合夥及合作社,範圍較廣。按照臺灣“所得稅法”規定,凡在臺灣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包括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經營場所的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的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均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課稅所得額。



二、 稅基及稅率
 

在台灣境內設立之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含外商在臺灣之子公司),應就台灣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來自臺灣境外之所得,如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台灣使領館或其他經台灣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以其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例如:外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而有台灣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稅率如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稅率


所得額級距


稅率


120,000元以下


免稅


超過120,000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 免稅所得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營利事業之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
2、  證券交易所得、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4、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5、 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6、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我國政府或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7、 外國金融機構,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8、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9、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四、 可扣除之費用或損失項目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與損失,經取具適當合法憑證且無超過稅法規定限額之超限部分者,得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


1、 折舊費用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計算一般資產折舊時,係以採購價格為其實際成本,攤提其折舊費用。
2、 呆帳費用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依所得稅法規定,其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 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五、 虧損扣除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包含外國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六、 最低稅負制
 

台灣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實施最低稅負制。在台灣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因適用所得稅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租稅減免或獎勵,或其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須計算其所得基本稅額。若計算之所得基本稅額超過其原本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時,則該營利事業需再繳納前述計算所超過部份之稅額。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如下:


所得稅基本稅額=(課稅所得+「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或免稅所得等- 50萬)×12%

七、 會計年度與所得稅之申報
 
1、 課稅會計年度
 

一般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係自當年度1 月 1 日到12月 31 日止。營利事業在設立登記時可申請採用特殊期間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亦可於之後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


2、 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 1 日起至5月 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年度結算申報書須申報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成本、毛利、費用、淨利,及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此外,營利事業尚須將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以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申報。


其會計年度為非曆年制者,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第5個月結束前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例如:其會計年度是2012年8月 1 日到2013年7月 31 日,則其申報截止日期為2013年12月 31 日。
3、 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除符合免辦理暫繳之相關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 1 日起至9月 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 / 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公司組織(包含外國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可比照曆年制推算,意即特殊會計月份的初始月份加8。(例如:採4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12月 1 日至12月 31 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八、 兩稅合一制度
 

台灣實施兩稅合一制度。當台灣公司分派股利予居住者個人股東時,同時亦將該公司已依法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予股東,作為其可扣抵稅額,居住者個人股東可用此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對台灣居住者法人股東而言,其自其他台灣公司受配的股利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但其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作為以後分配予股東扣抵之用。


外國非居住者股東(包含個人及公司組織)不適用兩稅合一,其自台灣公司受配的股利,由股利發放公司扣繳所得稅。股利扣繳稅率一般在20%,但能藉由租稅協定之適用降低至10%。
1、 未分配盈餘
 

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施行,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臺灣居民股東及外國居民股東皆可扣抵。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2、 稅額扣抵比率
 

當分配屬於1998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營利事業需使用下列公式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並依據此比率計算股東可獲配之扣抵稅額:
(1)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2) 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 2010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2009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 2010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2009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2010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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