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Q: 請問如果3年期的勞動合同只約定了2個月的試用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可以根据员工表现延長該試用期?
A: 不可以。雖然3年期的勞動合同最長可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但在勞動合同簽訂后,對已約定的試用期的延長,有可能被認為是對試用期的再次約定,從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關於“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延長的試用期期限未超過法定上限,也不會被視為是對勞動合同的合法有效的變更。
2. Q: 請問用人單位因經濟蕭條、生產經營存在嚴重困難決定減員時是否可以主張適用“客觀性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
A: 根據相關規定,“客觀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公司因經濟蕭條、訂單下降導致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而做出減員決定仍然是公司的自主商業決定,並非受到客觀情況所限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在勞動爭議案件實踐中將可能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3. Q: 請問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何後果?
A: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 Q: 請問解除勞動合同所得的經濟補償金是否要交個人所得稅?
A: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第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5. Q: 請問勞動者的在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正好是六個月,經濟補償金按半個月還是一個月計算?
A: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屆滿”,一般包括本數;“不滿”、“以外”,一般不包括本數。所以工作時間正好六個月的,經濟補償應按照一個月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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