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行政救濟確定應退原核定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是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A1: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 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Q2: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增加退稅部分,是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A2: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或退還之規定,其目的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 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
Q3:行政救濟確定退稅加計利息應自何日起算?何日截止? A3: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不 論原核定為退稅、補稅或免徵免退,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1)如原核定為退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增加退稅者,應依財政部74.4.21.台 財稅第14819號函規定,自稽徵機關初查退還稅款之日起算。 (2)原核定為補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其退還補徵稅款部分,應依 稅捐稽徵法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二分之一稅款之日起算。 (3)其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部分,則自原核定後10日起算。 (4)原核定為免徵免退,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亦以原核定後10日起 算。 (5)以上均以截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為止計算利息。
Q4:罰鍰案件提起訴願,未繳納核定金額之半數,是否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A4: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 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Q5:公司欠稅,監察人應否負賠償之責? A5:監察人無須負賠償之責,因公司之繳稅,依公司法規定,並非監察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故公司之欠稅尚難適用由監察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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