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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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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券交易個稅的問題

Q1:海外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免稅?
A1:102年度以前境內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係依101年8月8日修訂前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故無免稅之適用。


Q2:哪些申報戶應填寫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以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應納
稅額?
A2:(1)台灣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當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者。
(B)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C)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即IPO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IPO股票之認定應採先進先出法)
①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的股票。
②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2)非台灣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
     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者。



Q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單位為何?
A3: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故證券交易所得稅額也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應申報的證券交易所得額時,無需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應由納稅義務人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惟非台灣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以個人為申報單位。


Q4:如何計算個人證券交易所得額?
A4: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的餘額計算之。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
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的加權平均法計
算。
Q5: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如何認定?
A5: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則上應於規定的轉讓日所屬年度,依規定課徵所
得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縱使其轉讓日經認定為102年1月1日以
後,該部分的證券交易所得,亦不課徵所得稅:
(1)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A)融券或借券賣出日在101年12月31日以前。
(B)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年12月31日以前。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年12月31日以前者,得適用101年8月
8日修正施行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課
徵最低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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