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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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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公司停業解散的問題

1、Q: 被人冒用身分當人頭股東,請問要如何處理?
     A:  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若可確定係遭冒用登記者,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


2、Q: 「命令解散」適用何對象?如何辦理?
     A: 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又利害關係人申請公司命令解散,可用書面敘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狀況,以郵寄或臨櫃(商業處總收文)方式函送辦理。


3、Q: 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臨時管理人登記時,公司登記事項表應如何處理?
     A: 公司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臨時管理人登記時,原董事、監察人名單仍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及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記載,而於該董事、監察人名單後再記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臨時管理人。


4、Q: 什麼是停業的定義?
     A: 停業: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


5、Q: 解散的定義?
     A: 解散:公司之解散,在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公司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核准解散登記後,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Q: 公司章程未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時,可否發行特別股?
A: 不可以,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為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非訂明於章程,公司自不得為特別股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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