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公司條例》關於公司恢復註冊之規定指引
一、 引言
香港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香港法律第622章)於2012明年7月12日經立法會三讀通過,於2012年8月10日刊登憲報,並且已經定於2014年3月3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日起,《新條例》會全面取代現行之《公司條例》(下稱《現行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爲規管香港設立和經營公司(包括在香港營運的海外公司)提供法律框架。本文旨在簡單介紹《新條例》關於董事之委任、權力及責任之規定。
二、 申請恢復注册
新條例引入「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的新程序,公司註冊處處長 (下稱「處長」) 可藉此以行政方式把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而無需按第32章的規定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本地公司
因被處長剔除注册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如符合載于新條例第761條的以下條件,可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
(1) 在有關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時,該公司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
(2) 如公司有任何位於香港而已歸屬政府為無主財物的不動產,政府已確認不反對該公司恢復註冊;
(3)申請人須已向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况; 及
(4)處長認爲合適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2、 非香港公司(分公司)
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的非香港公司,亦可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第800條列出以行政方式恢復注册的條件:
(1) 在申請提出時,幷在該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册剔除前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該公司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2) 申請人須已向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况; 及
(3) 處長認爲合適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三、 新程序之限制
以行政方式將公司恢復註冊的新程序並不適用於以撤銷註冊方式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就該等個案而言,恢復註冊的申請仍須根據新條例第765至766條向法院提出。
四、 有權申請恢復注册之人士
凡某公司因被處長從登記冊剔除或自行根據新條例申請撤銷註冊而解散,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員或債權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香港政府),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將公司恢復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