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
1994年6月30日 [1994]國稅發第1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我國對外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由於在中國境內公司、企業、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境內企業)或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及稅收協定所說常設機構(以下簡稱中國境內機構)擔任職務,或者由於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國境內從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如何確定徵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工資、薪金所得來源地的確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即: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二、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於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前述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三、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屬於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其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併申報繳納。
四、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實施條例第三條所說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上述個人,在一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併計算當月應納稅款,並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五、中國境內企業董事、高層管理人員納稅義務的確定。
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
六、不滿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款的計算。
屬於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述情況中的個人,凡應僅就不滿一個月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的,均應按全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實際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當月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實際在中國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屬於上述情況的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應以日工資薪金乘以當月天數換算成月工資薪金後,按上述公式計算應納稅額。
七、本通知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告規定內容有不同的,應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示 例 說 明
示例1:某人為一家外國公司雇員,于1994年度受派來華,為該外國公司承包的中國境內一工程項目提供勞務,天數累計為85天。其在華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但由於其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華工作累計不超過90天,需依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經核查,該承包工程項目採用核定利潤的方式徵收企業所得稅,在華會計帳簿中未列明人員工資費用,但由於該個人為該承包工程的外國公司雇員,並且是受派在該工程項目中工作的,其工資應由該工程項目負擔,根據通知第二條的有關規定,該人員的工資、薪金雖然未在工程項目帳簿中記明,但應視為該承包工程項目負擔,其在華工作85天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應按月依照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協定國家處理原則同上)。
示例2:某外籍個人擔任中國境內某國公司駐華機構代表職務,其1994年度在華工作的天數連續計算為60天。其在華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但由於其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華工作時間連續計算不超過90天,需依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通知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經核查,該機構僅為其總機構進行瞭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諮詢、服務活動,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因而沒有設立明細帳簿列明該代表的工資薪金。但由於該個人是該外國公司駐華機構任職人員,其工資薪金應由該機構負擔,根據通知第二條的規定,雖然該個人工資薪金沒有在該機構帳簿中列明,但應視為由該機構負擔了其工資、薪金,應視就其在華工作60天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按月依照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境外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不需在我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協定國家處理原則同上)。
示例3:某人為一家外國公司雇員,在1994年度中受派在中國境內工作,天數累計為200,其工資、薪金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且不是由該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機構負擔的,但由於其在華工作時間超過了90天以及我國與其國家簽訂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其在華200天工和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依照個人所得稅法以及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示例4:與我國未簽有稅收協定國家的外籍個人擔任我國境內一家外商投資企業市場推廣部經理助理,該企業每月支付其工資1萬元,該企業境外某公司每月另支付其工資4千美元,該個人1994年度在境內履行職務實際工作250天,在境外實際工作115天。由於該個人在我國境內居住不滿一年,但已超過90天,因此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條的規定,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實際工作250天期間取得的由境內企業和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一併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其在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由境內企業和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均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示例5:一香港人擔任一家香港公司駐北京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其1994年度在我國稅務管轄境內居住不滿一年,實際工作200天。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條的規定,應就其取得的來源我國境內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不論其工資薪金是否在中國境內支付,均應僅就其在境內200天實際工作期間取得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示例6:一外籍個人擔任我國境內一家外商投資企業財務經理,每月工資由該企業1萬元,由外方公司支付4千美元,該個人1994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職務。該個人1994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職務。該個人在我國境內居住滿一年,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其在我國境內340天工作期間取得的由境內企業和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均應在我國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境外25天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我國境內企業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示例7:某外籍個人在1994年1月1日起擔任中國境內某外商投資企業的副總經理,由該企業每月支付其工資2萬元,同時,該企業外方的境外總機構每月也支付其工資4千美元,其大部分時間是在境外履行職務,1994年來華工作時間累計計算為180天,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以及通知第五條的規定,其1994年度在我國的納稅義務確定:
1.由於其系屬企業的高層管理人員,因此,根據通知第五條的規定,該人員于199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華任職期間,由該企業支付的每月2萬元工資、薪金所得,應按月依照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由於其1994年來華工作時間未超過183天,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在我國可免予申報納稅(如果該個人屬於與我國未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居民或港、澳、台居民,則其由境外雇主按每月4千美元標準支付的工資、薪金,凡屬於在我境內180天工作其間取得的部分,應與我國境內企業每月支付的2萬元工資合併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中國個人所得稅法律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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