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爲貫徹《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稱《試點實施辦法》),保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順利實施,現將試點期間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試點納稅人(指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
(一)混業經營。
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徵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徵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二)油氣田企業。
試點地區的油氣田企業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09]8號)。
(三)銷售額。
1.試點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允許其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指試點地區不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和非試點地區的納稅人)價款後的餘額爲銷售額。
試點納稅人中的小規模納稅人提供交通運輸業服務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其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價款,也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
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其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價款,也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其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價款,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
允許扣除價款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營業稅差額徵稅政策規定。
2.試點納稅人從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價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爲屬於增值稅或營業稅徵收範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爲合法有效憑證。
(2)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爲合法有效憑證。
(3)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爲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4)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四)進項稅額。
試點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中的小規模納稅人提供的交通運輸業服務,按照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價稅合計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試點納稅人從試點地區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後開具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除外),不得作爲增值稅扣稅憑證。
(五)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和計稅方法。
1.《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爲500萬元(含本數,下同)。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試點情况對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進行調整。
試點地區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原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自開票納稅人,應當申請認定爲一般納稅人。
2.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提供的公共交通運輸服務(包括輪客渡、公交客運、軌道交通、出租車),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六)跨年度租賃。
試點納稅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繼續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非固定業戶。
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非固定業戶在非試點地區提供應稅服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二、扣繳義務人有關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代扣代繳增值稅:
(一)以境內代理人爲扣繳義務人的,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
(二)以接受方爲扣繳義務人的,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現行營業稅有關規定代扣代繳營業稅。
三、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
(一)進項稅額。
1.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爲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2.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中的小規模納稅人提供的交通運輸業服務,按照從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價稅合計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3.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按照規定應當扣繳增值稅的,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爲從稅務機關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以下稱通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上述納稅人憑通用繳款書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否則,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4.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用於《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項目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稱《增值稅條例》)第十條所稱的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其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5.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其中涉及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産租賃,僅指專用於上述項目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産租賃。 (2)接受的旅客運輸服務。 (3)與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相關的交通運輸業服務。 (4)與非正常損失的在産品、産成品所耗用購進貨物相關的交通運輸業服務。 上述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對於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是指《增值稅條例》第十條所稱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但不包括《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項目;對於非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是指《增值稅條例》第十條所稱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6.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試點地區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後開具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除外),一律不得作爲增值稅扣稅憑證。
(二)一般納稅人認定。
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應稅服務,按照《試點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應當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的,不需要重新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三)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
試點地區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應稅服務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不得從應稅服務的銷項稅額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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