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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l月1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發〉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因工傷殘員工的基本生活,對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進行撫恤,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員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一)所有企業的員工;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中除公務員及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以外的員工;
 (三)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招用的人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爲因工傷殘員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安全生産檢查、宣傳、教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主管深圳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政府設立由社會保險、衛生、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及專家組成的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監督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殘廢等級評定工作。

第六條
 設立由工會、企業代表、員工代表、專家和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部門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因工傷殘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爲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
 工傷保險可以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在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內調整其費率。
 差別費率的具體比例和浮動費率的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爲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開戶銀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參保後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工傷保險費的千分之一繳交。拒不繳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工傷保險費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企業在成本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在經營收入中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將工傷保險費轉嫁員工負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返還,並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所轉嫁費用二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事故預防、康復等各項費用。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將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結存、經營等基本情況在市政府機關報上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用人單位從事生産經營和執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從事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或者同意的有關工作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三)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工作時,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傷害的;
 (四)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因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患職業病的;
 (五)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産工作任務中或因工外出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經首次醫療期滿後由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傷害而負傷、死亡的;
 (七)因公致殘的退役軍人安置在本市就業後,舊傷復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爲屬違法犯罪的。

第十六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因醫療需要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和使用自費藥品的(特殊檢查治療專案和自費藥品目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公佈 ),醫療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但搶救期間除外。
 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並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工傷認定後,先行墊付的費用及以後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經認定不屬於工傷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的費用向用人單位或員工本人追償。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後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後,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十七條
 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後,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以同類康復器具的國內平均購買價格和安裝費用爲准。

第十八條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爲一至四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扶助 )補助費;
 (一)一次性補償金:一至四級殘廢依次按二十四個月、二十二個月、二十個月、十八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
 (二)殘廢補助金:一至四級殘廢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三)護理(扶助)補助費:經認定爲飲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據傷殘員工對護理依賴程度每月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傷殘員工回原籍異地安置的,殘廢補助金和護理(扶助)補助費可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爲五至十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殘廢等級依次按四十八個月、三十六個月、二十四個月、十六個月、十二個月、六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一次性補償金。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爲一至四級殘廢者,屬於綜合醫療保險覆蓋範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爲其繳納綜合醫療保險費:五至六級殘廢者,屬於綜合醫療保險覆蓋範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爲其繳納無工作期間的綜合醫療保險費。

第十九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六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四十八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爲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爲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者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員工死亡後,其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供養親屬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養親屬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三)供養親屬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被供養的親屬是深圳戶籍的,其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標準分別提高二十個百分點支付。非深圳戶籍員工死亡後,其供養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或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供養親屬的範圍、條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工傷員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爲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員工本人受傷前一個月的工資收入。因工傷殘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醫療期滿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自員工死亡後次月起計發。
 傷殘員工醫療終結後舊傷復發,病情加重,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後殘廢等級變更的,從鑒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標準計發工傷保險待遇,其中一次性補償金只補差額部分。傷殘員工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市社會保險機構認定後,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員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後,原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不予補發。

第二十二條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爲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參保,補交當年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並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應補交保險費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在醫療終結後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後,應向用人單位追償並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市社會保險機構發給的《工傷保險證》置於本單位的顯著位置,以便員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爲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人數,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用人單位應將受傷員工立即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並到約定醫院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書面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間申請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傷亡事故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認定。逾期未申請的,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爲工傷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員工或其親屬。

第二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員工因工傷亡情況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證據。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證據或者虛假資料資料以及拒絕配合事故調查時,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
 傷殘者經治療至痊.愈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同意。

第三十條
 員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應當持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傷殘程度(等級)鑒定表格及用人單位的評殘申請到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傷殘程度 (等級)的鑒定。市醫務勞動簽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評殘申請後三十日內對傷殘者作出傷殘程度(等級)簽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員工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員工因工負傷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殘程度 (等級)鑒定後三十日內持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和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逾期末辦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補償,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三十二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不配合檢查治療影響傷殘程度(等級)鑒定或者擅自塗改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及有關資料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停發或者減發有關工傷保險補償金;對虛報騙領的,追繳其騙領金額並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騙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員工因工死亡後,用人單位和死者親屬應當按照市喪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其屍體冷凍費用,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死者親屬責任的由死者親屬負擔。

第三十四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於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後三十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及死者親屬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補償事宜。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的申報後十五日內核發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有關情形發生變更或者消失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市社會保險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冒領工傷保險金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冒領金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處理工傷事故中,任何人不得無理取鬧、聚衆鬧事,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對於當年沒有發生工傷致殘、重傷、死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發給獎勵金,用於獎勵該單位安全生産責任人和安全生産成績顯著者。

第三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或者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決定、收費決定、計發待遇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員工或者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而發生爭議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在特區工作的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公民,經本人申請,可以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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