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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用勞務工的條件和程式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假
第五章 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第六章 勞動安全與衛生
第七章 勞動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爲,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務工是指沒有深圳市常住戶口,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員工。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深圳市內招用勞務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與勞務工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無深圳市常住戶口而在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面對勞務工實行差別待遇。

第五條
 勞務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六條
 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務工應嚴格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女工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八條
 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九條
 深圳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招用勞務工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産條件,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爲勞務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員工集體宿舍應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人均居住的使用面積不得少於兩平方米。

第十二條
 勞務工應具備以下條件: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已解除勞動合同並承擔了違約責任的勞務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應立即辭退;故意招用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前,應向勞動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勞動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即視爲批准,勞動部門應予辦理有關招工手續。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招用勞務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用人單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部門批准招用勞務工後,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在其上崗之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對勞務工進行培訓或試用的,應與勞務工在培訓或試用之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應限期補辦,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未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時,不得收取報名費及押金,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不得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
 違反前款規定,收取報名費、押金的,應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金額總數三倍的罰款;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或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的,應責令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轉嫁費用投資金額總數二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下達招工指標、辦理用工手續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用人單位或勞務工造成損失的,勞動部門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務工的生産(工作)任務;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衛生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按勞動合同規定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即告終止。
 用人單位繼續招用勞務工的,應于合同期滿前與勞務工續簽勞動合同,並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續辦用工手續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務工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肋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務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務工違反
 第二款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並應當向勞務工本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決定: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産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
 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工的,應當支付該勞務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單位依法被宣告破産的;
   (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銷的;
   (三)勞務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需治療、療養的,醫療終結後經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尚能工作並且在合同期內的;
   (三)女工在懷孕期、産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發給勞務工經濟補償金:
   (一)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勞務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的,發給勞務工本人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前款月工資以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九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假

第三十二條
 勞務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周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或繁重體力勞動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相應縮短。
 用人單位因生産特點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經勞動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産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務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並可對用人單位按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務工人數處以每人每小時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勞務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國家規定的法定節日爲有薪假日,節日適逢公休假日的,應當順延補假;
   (二)結婚或配偶、直系親屬死亡的,婚喪假爲三日,晚婚假按有關規定辦理,假期內工資照發;
   (三)産假按有關規定執行,假期內工資照發;
   (四)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條
 勞務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不滿一年的,爲累計十五日;滿一年的,從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前款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勞務工的病、傷假工資。

第五章 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六條
 勞務工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其工作崗位、技術水平以及勞動成績等與勞務工本人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深圳市人民政府公佈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工的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應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每日按低於部分總額的1%補償勞務工。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每月至少定期發放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克扣、變相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務工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務工加班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務工工資報酬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務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正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務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正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務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正常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務工,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視爲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第一款規定支付勞務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務工,不執行上述規定。
 用人單位低於第一、二、三款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務工工資的,應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標準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停工,應發給勞務工停工津貼。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勞務工必須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按期繳交保險金。

第四十一條
 勞務工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的,其醫療費和補償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深圳市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支付醫療費和補償金,補繳當年度工傷保險費,並按規定繳納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勞務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各項費用。

第六章 勞動安全與衛生

第四十三條
 勞務工從事特種作業的,必須憑依法取得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上崗。勞務工從事技術工作的,必須憑依法取得的《技術等級證書》《技師合格證書》上崗。
 用人單位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嚴禁安排未成年工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危險作業。違反前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勞務工,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前款規定的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現勞務工職業中毒或患職業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的規定,及時報告,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對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患者,應積極治療,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條
 勞務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法律、法規有關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的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用人單位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瞞、虛報或延遲上報。

第七章 勞動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十八條
 勞動部門派出的兩名或兩名以上勞動監督員,憑有效證件,有權向用人單位調閱勞動用工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或進入用人單位現場檢查。用人單位有義務配合,不得阻撓。
 違反前款規定,阻撓或拒絕勞動監督員執行監督公務,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部門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應當發出《罰款通知書》。當事人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數繳交。勞動部門收款後,應給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執罰所收款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條
 當事人不服區或市勞動部門的處罰決定的,可分別向市勞動部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罰的用人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部門或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本條例實施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部門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勞務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小組)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來特區就業的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公民,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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