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营利事业因和解、破产宣告或经法院执行无着,发生呆账损失,应提示那 些证明文件以凭认列? A1:(1)呆账损失如经法院和解者,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 取得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如经商业会或工业会和解者,应取得和解 笔录。如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者,应取得该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 并经法院审查核定。 (2)呆账损失如因债务人破产宣告或依法重整者,应取得法院之裁定书。 (3)呆账损失如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 可供执行者,应取得法院发给之债权凭证。以凭认列当年度呆账损失(如 经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而于将来收回该项债权时,应就收回之数额列为收 回年度之收益)。
Q2:营利事业之债权超过2年经催收无着,列报呆账损失应提示那些证明文 件? A2:营利事业债权中有逾期2年,经催收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应依下列 规定办理: (1)债权逾期二年,经债权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应取具邮政事 业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 收证明。如存证函或催收证明交寄之年度与送达年度不同时,以该二文件 之送达年度为呆账损失列报年度。 (2)上述所称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包括依法声请支付命令、强制执行或起 诉等程序之证明文件。 (3)债权逾期二年,营利事业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如经 债权人提示债权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核属实者,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 帐损失列报年度。 (4)债务人居住国外或大陆地区,经催收取具已送达之存证函或其他证明文 件者,营利事业应提示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书、出口报单等)以左证债 务人之确实营业地址。
Q3:营利事业列报外销损失应注意那些事项? A3:列报外销损失应注意下列各项: (1)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因解除或变更买卖契约致发生损失或减少收 入,或因违约而给付之赔偿,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损失,或因运输 途中发生损失,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列报外销损失,但如该损失不应由该 营利事业本身负担,或受有保险赔偿部分,不得列为损失。 (2)外销损失,除应检附买卖契约书(应有购货条件或损失归属之规定), 国外进口商索赔有关文件、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所出具足以证明之文 件等外,并应视其赔偿方式分别提示下列各项文件: (a)以给付外汇方式赔偿者,其经银行结汇者,应提出结汇证明文件,未办 理结汇者,应有银行汇付或转付之证明文件。 (b)补运或掉换出口货品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或邮政机关核发之 国际包裹执据复印件。 (c)在台以新台币支付方式赔偿者,应取得国外进口商出具之收据。 (d)以减收外汇方式赔偿者,应检具证明文件。 (3)外销损失金额每笔在新台币90万元以下者,可免附国外公证或检验机构 出具之证明文件。
Q4:营利事业列报折旧费用应注意那些事项? A4:列报折旧费用应注意下列各项: (1)营利事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对不同种类的固定资产,得依照所得税法 规定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提列折旧。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不短于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逐年依率提列 不得间断,其未提列者,应于应提列的年度予以调整补列。 (3)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营利事业可依 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或提出经事业主管机关监 毁并出具载有监毁固定资产品名、数量及金额之证明文件等核实认定者 外,应于事前报请稽征机关核备,以其未折减余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 有废料售价之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4)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各该项资产事实上经查明应有残值可以预计者, 应依法先自其成本中减除残值后,以其余额为计算基础。 (5)折旧性固定资产于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其残值得自行预估可使 用年数并重新估计残值后,按原提列方法计提折旧。以平均法为例,其续 提折旧公式如下: (原留残值-重行估列残值)÷估计尚可使用年数=折旧
Q5:营利事业购置之乘人小客车应如何提列折旧? A5:(1)营利事业新购置乘人小客车,依规定耐用年数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 以不超过新台币150万元为限;自2004年1月1日起新购置者,以不超过 新台币250万元为限;超提之折旧额,不予认定。 (2)经营小客车租赁业的营利事业,自1999年1月1日起,新购置营业用之 乘人小客车,其计提折旧之实际成本以不超过新台币350万元为限,自 2004年1月1日起新购置者,以不超过新台币500万元为限;超提之折旧 额,不予认定。 (3)该项小客车如于使用后出售,或毁灭、废弃时,其收益或损失的计算, 仍然应以依所得税法规定正常折旧方法计算的未折减余额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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