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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

1.   Q: 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约定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补偿标准低于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的,是否有效?
      A: 劳动法对此并未作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但在深圳却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了高于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以及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补偿标准的,该约定即使低于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亦应认定有效。未约定补偿,或者约定了补偿但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的,劳动者诉请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可按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2.   Q: 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A: 在未取得就业证前,外国劳动者的身份、能力、资格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与批准,也就不具有我国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缺乏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
 
3.   Q:女员工非婚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是否可享受产假?
      A: 非婚生育或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女性,也可享受法定的产假,但在产假期间不能享受有关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以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或产假工资)。
 
4.   Q:女员工未婚先孕,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A: 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还是未婚,因此,应理解为女职工未婚先孕也应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5.   Q: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女职工发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已经怀孕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
      A: 虽然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女职工已经怀孕的事实,但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就已经存在着怀孕的事实,由于女职工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告知其已经怀孕的事实来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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