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通告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80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施行。现将有关办理登记事项通告如下:
一、 根据《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到我局办理登记。为了便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经国务院核准,我局委托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办登记手续。
二、 在《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必须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持各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三、 已经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的或在本通告发布后批准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亦按照《暂行规定》的办法办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四、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须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向各该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 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在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时,应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批准的驻在期,逾期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批准驻在期在一年以上的,每年办理一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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