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將於2010年3月1日施行
中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已經於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32 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將於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 構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同日廢止。
新條例的制定旨在規範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及其業務活動。比照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發布的原辦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主要規範及新增以下內容:
常駐代表機構的定義及性質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 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得從 事營利性活動。(第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
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外國企業産品或者服務相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與外國企業産品銷售、服 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相關的聯絡活動;從事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從事的業務 活動;以及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登記
1、將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納入登記事項範圍。(第九條) 2、更加詳細的規定代表機構名稱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 以及“代表處”字樣,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禁止的內容。(第十條) 3、明確並補充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文件,規定外國企業需成立兩年以上方可在華設立 代表處,並同時提供境外住所證明。(第二十三條) 4、規定外國企業應當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範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 機構登記申請文件。同時明確外國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5、規定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决定。(第二十四條) 6、規定代表機構設立,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第二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注銷登記
1、外國企業應自决定撤銷代表處、代表處駐在期滿、外國企業終止營業或被撤銷或責令關閉的60天內向登 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第三十二條) 2、代表機構註銷或者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第二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年度報告
要求代表機構於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對外國企業合法存續情况、代表機構業務 活動開展情况、經審計的費用收支情况等相關情况作出說明。(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變更登記
1、外國企業應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第二十七條) 2、駐在期届滿後繼續開展業務活動的,在駐在期届滿前6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二十八條) 3、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章程或者組織協議中涉及企業責任形式、資本、經營範圍的條款,以及代表發生 變化的,外國企業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第三十一條) 4、代表機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第二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開展業務活動的規則 1、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除非中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另有規定。 (第十 三條) 2、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營業地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 (第十五條) 3、常駐代表機構設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向社會公告。代表機構註銷或者被依法撤 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第二十條)
處罰規定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就登記機關查處違法行爲時可以依法行使的職權,及有關違法行 爲的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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